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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62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赵志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2546号原告:赵志民,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现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学,天津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代表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从刚,天津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志民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36410元(车损34200元,评估费1710元,交通事故作业费5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有的津A×××××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6日24时止。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17年4月13日21时40分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与费文儒驾驶的津R×××××号汽车在大港世纪大道与海景二路交口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大港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费文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损经天津安盛保诚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342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关系、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保险车辆评估系单方委托,评估定损数额过高,不予认可。施救费认可,同意赔偿。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其余损失原告应向三者主张。另外还应扣除交强险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原告为津A×××××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在商业保险中原告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6日24时止。2017年4月13日21时40分,原告驾驶被投保车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世纪大道与海景××交口处与案外人费文儒驾驶的津R×××××号奔驰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产生事故清障拖车施救费500元,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正式发票。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费文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现场查勘,未出具书面定损报告。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委托天津安盛保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7年4月24日,该评估公司出具报告书,评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34200元,并收取评估费1710元。原告据此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修复。天津市东丽区盛维达汽车维修部出具维修发票,发票载明修理费为34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损失由鉴定机构评估后确定,该鉴定单位系第三方鉴定机构,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评估报告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故本院对鉴定评估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应依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34200元向原告赔偿。原告支出的评估费171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述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因此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1时40分,该救援不属于交通事故复杂作业或特种作业,依据天津市车辆救援拖运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事故施救费标准应为600元。原告支出的施救费为500元,不超过施救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在扣除三者车在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共计34410元,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志民保险赔偿款344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0元,减半收取计355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葛新新书 记 员 于长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