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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4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4005张福云与周雪芳、李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云,周雪芳,李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4005号原告:张福云,男,1968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玲,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雪芳,女,1977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李建明,男,1963年9月30日生,汉族,住丹阳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丹阳市鑫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福云与被告周雪芳、李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玲,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按月利率3.5%计算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6000元并按月利率3.5%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要求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生意伙伴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从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两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双方结算,共借款78600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久拖不还。原告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被告周雪芳、李建明共同辩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是事实,但约定的是年利率3.5%,且被告李建明于2015年10月13日偿还本金50000元,12月10日偿还本金21400元,2016年4月30日偿还本金20000元,于2015年11月5日支付了一年的利息21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86000元也是事实,但双方未约定利息,两被告也未偿还本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原告600000元,借期一年。同日,两被告又书写一份材料,写明:“借张福云6000**的利息21000元,到每月5号打卡。”原告将6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李建明。2015年9月23日,原告又向被告李建明汇款95000元,11月1日向被告李建明汇款1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原告186000元,被告李建明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周雪芳在借条签名“周萍”。另查明,被告李建明于2015年10月13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11月5日转账21000元,12月10日转账21400元,2016年4月30日转账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于2015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两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两被告出具的材料中写明“借张福云6000**的利息21000元,到每月5号打卡”,且被告李建明确实于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转账21000元,12月10日转账21400元,原告称系支付的两个月的利息,且因被告延期支付利息,故在12月10日多付了400元作为补偿,该陈述合情合理。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是年利率3.5%,且2015年11月5日就将一年的利息21000元支付给原告,该抗辩意见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确认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对于6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为2388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24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利息196400元,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两被告又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186000元的借条,原告称系2015年9月23日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实际转账95000元)、11月1日转账100000元,合计2000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还款50000元,加上600000元的2015年11月5日至12月5日的利息21000元,再加上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的尚欠150000元的利息15000元,出具了186000元的借条。被告则称其收到原告195000元的借款,后现金归还了9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了186000元的借条,但被告对归还的时间、地点等具体情况无法说明。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的陈述更符合事实,对被告辩称的2015年10月13日的50000元系归还600000元借款本金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是,该186000元的借款中包含了600000元借款的一个月的利息,而600000元的利息本院已经在前述过程中计算,故186000元中应扣除21000元。另外,该186000元还包含了195000元的利息,本院按年利率24%计算195000元的利息如下: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0月13日,以本金95000元为基数,为1267元;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2月30日,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为2310元;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为3933元;以上合计751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186000元借款本院确认本金为152510元(145000元+7510元)。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向原告转账的20000元,被告辩称系偿还600000元借款的本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偿还的哪笔款项,原告认可系归还186000元借款的本金,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尚欠的本金数额为132510元。因该笔借款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确认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雪芳、李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福云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196400元(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合计796400元,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二、被告周雪芳、李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福云借款本金13251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张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830元,由被告周雪芳、李建明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两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判员  倪玉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仙英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