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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行终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苍南县荣利纺织品厂、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苍南县荣利纺织品厂,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行终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苍南县荣利纺织品厂,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溪头埠村***号。法定代表人曾月娇,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江湾路408号。法定代表人黄荣钢,局长。委托代理人周锡根,社保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其博,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黄波,男,1989年6月22日出生,苗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现住苍南县。上诉人苍南县荣利纺织品厂因与被上诉人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黄波工商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327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苍南县荣利纺织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苍南县荣利纺织品厂撤回上诉处理。二审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苍南县荣利纺织品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跃玲审判员  章宝晓审判员  诸智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超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