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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91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马连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连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91刑初8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连成,男,1991年1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农民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捕前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2010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六百元,2011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秦开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连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连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1、2016年9月27日夜至9月28日凌晨,被告人马连成驾车至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某道中信戴卡公司外西南侧停车场,采用弹弓击碎车窗玻璃的手段将冀B×××××等14辆汽车玻璃打碎窃取车内财物。其中自冀B×××××(车辆所有人肖某)窃得现金3700元;自冀C×××××(车辆所有人梁某)窃得现金200元左右、VIVO手机一部,PU皮夹克一件(价值人民币96元)、银行卡等物;自冀C×××××(车辆所有人李某1)窃得现金200元、身份证等物;自冀C×××××(车辆所有人李某2)窃得现金620元、玉溪烟一条;自冀C×××××(车辆所有人韩某)窃得现金1000元;自辽P×××××(车辆所有人刘某)窃得迪塔牌手表一块、香烟等物;自冀C×××××(车辆所有人贲某)窃得现金2000元、身份证等物;自京Q×××××(车辆所有人朱某2)窃得现金5元;自冀C×××××(车辆所有人张某1)、窃得现金1270元、加油卡等物;自冀C×××××(车辆所有人周某3)、冀C×××××(车辆所有人郑某2)、冀C×××××(车辆所有人李某3)、冀C×××××(车辆所有人徐某)、冀C×××××(车辆所有人李某4)未窃得财物。2、2015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马连成驾车至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腾飞路世奥机动车检测大门北侧,采用弹弓击碎车窗玻璃的手段,盗窃停放在路边的冀C×××××(车辆所有人周某4)车内财物,窃得步步高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二、三十元。马连成发现被盗手机处于开机状态且没有锁屏密码,手机微信中含有转账功能,遂用自己手机微信账号添加被盗手机微信号为好友,后操作被盗手机向自己手机微信转账3350元、发送微信红包5.1元,并驾车行至秦皇岛市火车站附近的交通银行,通过ATM机将上述3355.1元提现。3、2016年10月10日0时许,被告人马连成伙同赵某(另案处理)驾车至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臻鼎科技(富某)有限公司门口,赵某在车内等待,马连成采用弹弓击碎车窗玻璃的手段将冀B×××××等6辆汽车玻璃打碎窃取车内财物。自冀B×××××(车辆所有人伞宝鑫)窃得钱包一个、一美元;自冀C×××××(车辆所有人闫某)窃得蓝色女士背包、银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66元)、银行卡等物;自冀C×××××(车辆所有人王某1)窃得紫色钱包一个、现金400元、银行卡等物;自冀C×××××(车辆所有人朱某1)窃得灰色钱包一个、现金100余元、银行卡等物;自冀C×××××(车辆所有人周某1)窃得黑色女士手提包一个、银耳环(价值人民币10元)、银项链等物;自冀C×××××(车辆所有人张某2)窃得现金60元。4、2016年10月2日0时许,被告人马连成伙同赵某(另案处理)驾车至秦皇岛市海港区滨湖路香格里拉酒店停车场,赵某在车内等待,马连成采用弹弓击碎车窗玻璃的手段将京H-×××××等4辆汽车玻璃打碎窃取车内财物。自京Q-×××××(车辆所有人王某2)窃得现金400余元;自吉A-×××××(车辆所有人乔某2超)窃得现金100元;自黑A×××××(车辆所有人张某3良)窃得银行卡等物;自京J-×××××(车辆所有人王某3)窃得玉制挂坠一个;自京H-×××××(车辆所有人王某4)未窃得财物。另查明,冀C×××××车辆所有权人为张某2。被盗手表一块(品牌:DITA1853)已经于2017年1月13日经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临时身份证一张(公民身份号码、姓名王某5)、身份证一张(公民身份号码,姓名李某5)、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二张(户名李某5,卡号分别为62×××86、62×××05)、中国建设银行卡二张(户名为王某5,卡号分别为62×××15、62×××14)、中国银行银行卡二张(户名王某1、卡号45×××05,户名李某5、卡号62×××85)已经于2017年4月6日经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王某1。银项链一根(925银、3.92克)、项链一个(心形、底座为925银)已经于2017年4月7日经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闫某。身份证一张(公民身份号码、姓名朱某1)、银行卡三张(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11、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65、中国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24)已经于2017年4月7日发还经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朱某1。耳环一副(2.06克、足银、环状、白色)已经于2017年4月11日发还给被害人周某1。夹克一件(棕色、瑞柯笛牌、男士PU夹克)已经于2017年4月12日发还给被害人梁某。被告人马连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马连成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赵某供述;被害人周某2、肖某、梁某、周某3、郑某1、李某1、李某2、李某3、徐某、李某4、刘某、贲某、朱某2、张某1、伞鑫保、闫某、王某1、朱某1、周某1、张某2、张某3、乔某1陈述;证人门旭升证言、营业执照、担保人承诺书、购车协议、机动车行驶证、借款合同;被告人马连成辨认笔录;被告人马连成辨认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被盗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秦皇岛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冀C×××××机动车行驶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07)青刑初字第465号刑事判决书、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0)榆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连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连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应当以一千元计算。被告人马连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毁损,以盗窃罪从重处罚。被告人马连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连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连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退赔被害人夏玉强人民币三千七百元,梁文龙人民币二百元、李炳岐人民币二百元、李军人民币六百二十元、韩庆华人民币一千元、贲荐丞人民币二千元、朱光宇人民币五元、张新访人民币一千二百七十元、周杨帆人民币三千三百五十五元一角、伞宝鑫一美元、王昆人民币四十元、朱建军人民币一百元、张深人民币六十元、王顺龙人民币四百元、乔海超人民币一百元;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福特车(车牌号冀C×××××)一辆、弹弓一个、钢珠三百七十二个、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孟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颖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