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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2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树美与史云祥、史云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美,史云祥,史云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民初1054号原告:李树美,女,汉族,1964年10月9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陆良县。委托代理人:刘丽萍,女,汉族,1987年8月27日生,住陆良县,系原告李树美的女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史云祥,男,汉族,1978年5月11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陆良县。被告:史云良,男,汉族,1987年10月2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陆良县。原告李树美与被告史云祥、史云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萍,被告史云祥、史云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810.21元、误工费3939.6元(93.8元/天x42元/天)、护理费3939.6元(93.8元/天x42元/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x42元/天)、司法鉴定费600元、交通600元,合计23089.4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同村组人,2016年12月23日17时许,因被告史云祥驾驶改装三轮车、被告史云良驾驶三轮车压损着原告家朱家坟地里的洋芋,为此事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叫两被告赔偿洋芋损失,两被告不但不赔,相反的被告史云良用钢锄打伤原告左手大拇指及右手上、下肢及全身多处被告史云祥又用拳头打伤原告右上肢,当时致伤后,伤口流血不止疼痛,活动受限,原告伤后,次日送住陆良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伤势好转出院,现伤势未痊愈经陆益司法鉴定(2017)活鉴字第82号,鉴定意见为:李树美左拇指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之后果。综上所述,两被告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原告致使原告左手拇指造成轻微伤,为保护原告的人身权利,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谢!被告史云祥辩称,当天我并没有打过她,其他的我也没有什么要说的了,原告说我骑摩托车压过她的洋芋,但是她那个田那里原来是一条路,是我们进出我家田地的路,被她开了种芋头,我们两家的田地是挨着的,一个在田上一个在田下,我家的田地是在田下,当时被我们压着的洋芋地大概就是有1.5米宽最多20米长,被压的那个宽度就是电动三轮车的宽度,最宽也就是1.5米宽,我的那辆摩托车比我弟弟的还要再窄一点。我没有打过她,他的损失我不赔。被告史云良辩称,他家的田那里原来是一条路,但是后来被原告改成了田,那天我拉粪去田里,拉的粪有点多,我就叫我哥哥和我一起去拉到田里,进去后我们才发现原来的路被她家改成了种芋头的田地,后来我就说压也压了没办法,我就去和她家说,哪个认得她就拿锄头把我的摩托车给砸了,因为她把我的摩托车给砸了我才和她发生了撕扯,我的意见就是她的赔偿的要求要的太高了,我没办法负担。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伤是否是两被告的行为所致的问题。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陆良中医院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期间有人护理的情况;3、门诊收费票据5张,住院医疗收据一张,住院费用清单3张,证实原告共花去医疗费9810.21元;4、出院证明书一张,诊断证明书一张,证实原告的受伤的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的经鉴定所达的伤残等级为轻微伤,及所花费的鉴定费用的情况。6、小百户派出所对李树美、史云良、刘吉生、史小全的询问笔录四份及调解笔录,证实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史云祥对原告提交证据认为自己没有打过原告,故不予认可。被告史云良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自己答辩理由提交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史云祥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12月23日17时许,原告李树美与被告史云良在陆良县××镇××铁村朱家坟因两被告人开车从原告的洋芋地里通过而发生争吵,并用锄头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致使李树美左手拇指骨折及全身多处挫伤。李树美伤后于2016年12月24日到陆良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用去医疗费9810.21元。李树美住院期间需人陪护。经诊断李树美的伤情为:1、左手拇指末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陆良县公安局小百户派出所2017年3月15日委托陆良益慧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树美左手拇指的伤情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李树美开支鉴定费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树美与被告史云良因田间通行未冷静处理,发生吵打致使李树美受伤双方均存在过错,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对李树美的损害后果史云良应承担的主要责任,李树美应承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树美要求被告史云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史云祥对其实施过伤害行为的事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李树美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发票等证据证实,故本院根据本案原告到陆良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元。根据原告的诉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李树美的损失范围及数额分别为:1、医疗费9810.21元;2、误工费93.78元/天×42天=3938.76元;3、护理费费93.78元/天×42天=3938.76元;4、伙食补助费4200元;5、鉴定费600元;6、交通费50元;合计22537.7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史云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树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5776.41元(22537.73元×70%)。二、驳回原告李树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李树美负担79元,被告史云良负担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月华审 判 员  王 俊人民陪审员  李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左云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