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5月16日经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并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爱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17年2月25日21时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冀C×××××小型轿车,沿本市海陵区龙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28国道路口时,与孙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孙某受伤、双方车损。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63.7mg/100ml。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履行全部赔偿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事故现场监控、现场勘查、血样提取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主动履行财产刑,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司法矫正机构出具的审前调查意见,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花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红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