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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5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康振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振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刑初13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振强(绰号“臭头仔”、“四眼”),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永春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5日经永春县公安局决定被处以行政拘留四日,于2016年3月3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3月13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现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振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炳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振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康振强在永春县坑仔口镇玉西村413号吸毒人员康某(绰号“矮古太”)的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粒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粒重1克贩卖给康某吸食,并向康某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永春县公安局坑仔口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康振强涉嫌贩卖毒品后,于同年3月26日决定对其立案侦查。同年3月30日上午,坑仔口派出所将因吸食毒品而被行政拘留后释放的被告人康振强传唤到案,并对其刑事拘留。归案后,被告人康振强如实交代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康振强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供述,其从2014年11月开始吸食毒品“冰毒”;所贩卖的毒品“冰毒”系其在泉州市区向一外地男子(公安机关尚未查证核实)购买的。被告人康振强曾因2014年11月24日下午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后,于同年11月26日下午被坑仔口派出所查获,于同年12月5日经永春县公安局决定被处以行政拘留四日(该行政处罚决定实际执行期间为2017年3月26日至3月30日);因2016年2月28日下午伙同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后,于同年3月3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查获并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2017年3月10日晚上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后,于同年3月12日下午被坑仔口派出所查获,于次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被告人康振强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还有被告人康振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向其购买毒品的康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康某的证言,辨认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康振强的辨认笔录和照片;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永春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到案经过、破案过程、工作说明、逮捕必要性说明,被告人康振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振强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1次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克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振强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康振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振强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依法应予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振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二、被告人康振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罚金、应追缴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瑞兴审 判 员  褚淑丽人民陪审员  郑建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晓言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