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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民初6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太原市万柏林区阿绵陶瓷经销部与太原天盛嘉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万柏林区阿绵陶瓷经销部,太原天盛嘉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6155号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阿绵陶瓷经销部,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旧晋祠路瑞江翔贸易有限公司D区33号。经营者林阿绵,男,汉族,1974年12月10日出生,福建省莆田市市民,住太原市千峰南路与南内环街交叉口润景圆著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温灏源,男,汉族,1965年9月1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半坡东街28号楼1单元17号,身份证号。被告太原天盛嘉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100号恒地大厦4层。法定代表人:孙颖,总经理。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阿绵陶瓷经销部诉被告太原天盛嘉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符惠仙、周爱英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阿绵陶瓷经销部委托代理人林阿绵、温灏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天盛嘉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阿绵陶瓷经销部诉称,本案原告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旧晋祠路瑞江翔贸易有限公司B区33号经营瓷砖生意,2016年4月份,被告公司因装修需要购买原告的瓷砖等相关商品,故原告于2016年4月16日预付被告1万元质保金开始供货,为了方便买卖交易,原告按被告要求现场交货,由被告施工现场太原负责人(杨成刚)安排和各施工工长在《配货明细表》签字认可数量和价款,合同履行地在被告指定的施工现场,原告供货后被告通过原告提供的账号银行结算货款(即时清结)。2015年6月份原告连续按被告的要求供货三次,但被告迟迟未能及时付款,被告拖欠原告质保金货款共计:21441.2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2015年7月份至今被告多次承诺马上支付拖欠质保金货款,但时至原告依法主张权利的今日及2016年10月份,也未见被告履行法律规定还保金货款的义务。在出现被告失信于原告事实的情况下,原告多次通过各种途径,依法向被告讨要拖欠的质保金货款无果,且被告以违约在先并且其行为已突破法律和道德的底线,原告为此并穷尽了各种法律手段,无奈特向被告注册经营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请,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付清拖欠原告的的质保金供货款21441.24元并支付判决生效前的利息;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太原天盛嘉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阿绵陶瓷经销部系从事瓷砖的批零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太原天盛嘉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室内装修及设计业务。2016年4月份,双方经协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瓷砖等相关商品,原告于2016年4月16日向被告公司交纳了10000元的质保金,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其后原告分别于6月份分三次向被告指定的绿景未来城工地供应了相关货物,合计货款为11441.24元,在三份配货明细表上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予以确认。其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未退还原告质保金,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质保金收据、配货明细表三份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阿绵陶瓷经销部与被告太原天盛嘉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供货关系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441.24元及应退还的质保金1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共计21441.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判决生效之前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对拖欠款项的责任问题无书面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原天盛嘉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天盛嘉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阿绵陶瓷经销部货款11441.24元、退还原告质保金10000元,共计21441.24元。二、驳回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阿绵陶瓷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原天盛嘉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龙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人民陪审员  周爱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