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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银钱与被告赵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钱,赵宁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916号原告:王银钱,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峰,山东陈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宁波,女,199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银钱与被告赵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宁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银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2016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8月1日前归还。现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赵宁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被告赵宁波向原告王银钱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银钱现金50000元,大写:五万元整,16年8月1日前归还。此据借款人:赵宁波16年7月15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宁波向原告王银钱借款50000元,有被告签字并按指印的借条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宁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其应承担有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宁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银钱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宁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海文审 判 员  高方园人民陪审员  高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