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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3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泸州市翔远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吉香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翔远物流有限公司,陈吉香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3民初1315号原告:泸州市翔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镇大溪村六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6922617960。法定代表人:向国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梅,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吉香,女,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原告泸州市翔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远公司”)与被告陈吉香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由本院审判员曹琳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吉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翔远公司诉称,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将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处经营,被告须按合同约定每月向公司缴纳管理费、维护费、年审费、保险费等规费,并按时对车辆进行年审、续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车辆挂靠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维护费等6500元,违约金6000元,共计12500元。被告陈吉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原告翔远公司与被告陈吉香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被告陈吉香将货车挂靠在原告翔远公司经营,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1、被告陈吉香将货车挂���在原告翔远公司经营;2、挂靠期间,被告陈吉香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3、原告翔远公司协助被告陈吉香办理上户、年检、保险及营运证等事项,费用由被告承担;4、被告陈吉香每月30日前向原告翔远公司缴纳管理费400元(不含二级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如逾期但未超过10日,每逾期一天按照应交管理费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如逾期超过10日且未支付,前述规定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5、被告陈吉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自愿将该车的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等交给原告翔远公司处置。(1)每日25日前未交清当月规费和其他应交费用的;(2)未经公司允许,擅自转让、变卖或私自处理车辆的;(3)车况较差,有严重安全隐患的;(4)不按期进行二级维护保养的;(5)未按时参加年审的;(6)车辆脱保的;(7)不按约定按时归还借、贷款的。被告方有上述七钟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除本合同。6、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任一条款而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赔偿金6000元,并自愿放弃通过诉讼或仲裁等途径请求免缴或减少违约金的各项权利。合同签订后至2016年5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均自觉履行协议约定,但自2016年6月起至2017年6月,被告陈吉香拒绝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管理费5200元、二级维护费1300元,共计6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车辆挂户协议原件、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收入台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完整,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并能够相互印证,形���证据锁链直接证明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翔远公司与被告陈吉香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应当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被告陈吉香应按约定履行协议内容,被告陈吉香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缴纳管理费,已构成违约,符合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因此,对原告主张解除双方挂户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翔远公司要求被告陈吉香按照合同缴纳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期间管理费以及支付违约金,符合《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缴纳管理费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翔远公司主张的二级维护费因系挂靠车辆的保养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产生,因此,对原告翔远公司要求被告陈吉香缴纳二级维护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泸州市翔远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吉香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二、被告陈吉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泸州市翔远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管理费5200元、违约金6000元,共计11200元;三、驳回原告泸州市翔远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陈吉香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陈吉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曹琳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江采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