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01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杨某1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954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柯,西昌市经济实验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某,女,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成武,四川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艳,四川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某1,男,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某于2017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追加杨某1作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了杨某1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柯,被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成武、被告杨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对原告履行赡养和扶助的义务;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将诉讼请求1明确为:判令被告杨某1、杨某以6个月为周期轮流赡养原告,由被告杨某、杨某1平均承担因赡养原告而产生的超出原告退休工资部分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某系被告杨某、杨某1的母亲。自2004年9月原告配偶去世后,原告便长期与被告杨某1共同生活居住,由被告杨某1及其妻子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被告杨某1育有两个子女,长子身患残疾,长女身患疾病,都需要家人照顾,被告杨某1家庭情况较为困难,不能充分照顾原告,原告现在年迈、体弱多病,不能照顾自己的生活,被告杨某多年未履行赡养义务。亲属就原告赡养问题多次组织被告杨某、杨某1进行调解,但被告杨某、杨某1就原告的赡养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杨某辩称,1.原告与我系母女关系,我对原告的日常生活、生病护理均尽自己所能予以关心和照料护理,原告系四川冶金地质勘查局六0一大队退休职工,有稳定的退休金作为生活来源,医疗费用能够通过社保全额报销,在与被告杨某1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原告的退休工资足以支付原告的生活、医疗费用;2.早在13年前,原告为了与被告杨某1共同生活,将全部拆迁补偿款和属于原告的房产全部分配给被告杨某1,但被告杨某1并没有将所获收益用于原告的必需开支,对原告的赡养是我本人和被告杨某1的共同义务,现被告杨某1以自身家庭有困难为由采取推包袱的方式将原告推出,只享有权利不履行义务,于法无据,于理不合;3.为了更好的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应当对原告的工资、房产、房屋拆迁款进行清理和采取有效的监督管理措施,不应当由被告杨某1继续无理占有和支配,原告的工资、房产收益、房屋拆迁款应全部用于原告的生活、医疗、护理等必需的开支,不足部分由我本人与被告杨某1共同分担。被告杨某1辩称,1.原告是四川冶金地质勘查局六0一大队退休职工,但原告的医疗保险不能全额报销全部的医疗费用,只能报销80%的医疗费;2.我没有全部占有原告的退休工资、房产和拆迁补偿款,被告杨某从原告处分得一套110平方米的住房,分得拆迁补偿款22990.00元,我多分得60平方米住房是因为我多投入了30000.00元,多分得的住房是我应得的;3.我现有两个子女,长子患有脑瘫,长女患有先天性心脏病,配偶是高三年级教师,我7、8月份要带女儿去成都治疗,没有时间照顾原告,我要求与被告杨某共同轮流赡养原告;4.原告的退休工资除去每月的医疗费后,原告剩余的退休工资作为原告的生活费是足够的,如有不足的部分,在轮流赡养期间轮到谁就由谁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杨某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杨某父亲杨某2位于西昌市新村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西市国用字第00034号)、被告杨某父亲杨某2位于西昌市新村房屋所有权证(西昌市房权证监证字第**号)、西昌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在2002年9月23日出具的杨某2位于西昌市新村房地产的《西昌市房地产评估结果报告书》、被告杨某父亲杨某2位于西昌市新村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表、西昌市城镇拆迁安置领导小组在2006年11月17日出具的《海滨拆迁安置房价格结算表》(安置户:杨某2)、西昌市规划和建设局与被告杨某父亲杨某2在2006年1月26日签订的关于杨某2位于西昌市新村房产拆迁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西昌市规划和建设局与被告杨某、杨某1签订的关于被告杨某父亲杨某2位于西昌市新村房产拆迁的《海滨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以证明被告杨某的父亲杨某2生前位于西昌市新村的房产在拆迁安置补偿中获得补偿款大约340000.00元,上述补偿款应全部用于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杨某、杨某1的共同生活,但上述补偿款由被告杨某1占有和支配;2、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六0一大队在2017年4月11日出具的关于原告张某某退休情况及现有退休金的《证明》、四川省西昌市公证处在2006年12月8日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杨某1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出具的(2006)西市证字第3218号公证书、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航天城公证处在2011年8月25日就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杨某1继承杨某2遗产的财产继承出具的(2011)凉航证字第2850号公证书,被告杨某、杨某1在2006年12月11日共同缴纳的回迁房屋款279699.80元的《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以证明原告张某某有退休工资作为生活来源,原告张某某为了与被告杨某1共同生活,将属于原告本人的财产全部分配给被告杨某1,同时结合被告杨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杨某获得拆迁安置70平方米和自购40平方米共计110.02平方米的住房;3、被告杨某1与第三人杨东在2015年6月13日签订的位于西昌市老海亭4栋1单元3楼2号住房租期为一年的《租房协议书》,以证明被告杨某1将属于原告张某某的房产出租并获得租金收益。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是赡养纠纷,被告杨某所列举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杨某1对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杨某、杨某1的父亲杨某2位于西昌市新村的房产在拆迁过程中获得的补偿款为201200.00元,不是被告杨某所称的大约340000.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原告张某某上次生病之前,原告张某某的工资卡一直由原告本人持有、使用,同时被告杨某从原告处分得一套110平方米的住房,被告杨某1没有占有原告的全部财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张某某所需的各种费用是由被告杨某1配偶的工资和原告本人的工资支付。被告杨某1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杨丹彤在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一人民医院在2015年1月25日出具的杨丹彤《病症诊断证明书》、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一人民医院在2015年8月17日出具的杨丹雨《超声心动图报告单》、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在2016年7月27日出具的杨丹雨《心脏彩超诊断报告单》,以证明被告杨某1的两个子女均患有疾病,长子杨丹彤患有脑瘫,长女杨丹雨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被告杨某1现在生活困难;2、被告杨某在2006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杨某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22990.80元;3、西昌广信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在2006年2月9日就杨某2位于西昌市新村的房产出具的《估价咨询报告》,以证明房屋拆迁补偿款为201200.00元;此外,被告杨某1还申请证人杨耀平、张祖林出庭作证。证人杨耀平、张祖林在庭审中的证词基本一致,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1共同生活多年,被告杨某1在此期间一直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被告杨某1两个子女均患有疾病,被告杨某1现在生活困难,需要被告杨某承担赡养义务。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杨某1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词无异议。被告杨某对被告杨某1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词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杨某1不能以自己子女身体不好为由免除自己的赡养义务;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杨某、杨某1的父亲杨某2位于西昌市新村的房产在拆迁过程中获得的拆迁款大约为340000.00元,不是201200.00元;对证人证词的真实性未予否认。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词认证如下: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在该《房租租赁协议》中房东为被告杨某1,且在证据2中由西昌市公证处作出的(2006)西市证字第3218号公证书中已载明原被告双方通过分家析产的方式将位于4栋1单元3楼2号的住房分配给被告杨某1所有,故不能达到证明被告杨某1将属于原告张某某的房产出租并获得租金收益的证明目的,且该证明目的并非本案争议范围,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杨某1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杨某提出被告杨某1不能因自身子女患有疾病而免除自身的赡养义务,但被告杨某1的证明目的并没有提出要求免除自己的赡养义务,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因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杨某认为拆迁款应为大约340000.00元,但在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中不能证明拆迁款为大约340000.00元。证人所作证词,结合庭审中对证人的询问可确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1共同生活多年,但被告杨某1家庭有多处房产,并非生活困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系被告杨某、杨某1的母亲,是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六0一大队退休职工,现有退休金每月3692.21元。原告张某某自2004年9月配偶杨某2去世后一直与被告杨某1共同生活居住至今。被告杨某1育现有两个子女,长子杨丹彤患有脑瘫,长女杨丹雨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因对邛海泸山实施保护性开发,需对被告杨某、杨某1的父亲杨某2位于西昌市新村的房产予以拆除,2006年1月26日西昌市规划和建设局作为甲方,杨某2作为乙方就杨某2位于西昌市新村的房产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乙方现位于西昌市海滨路新村,拆迁范围内房产建筑面积237.55平方米,其中砖混结构住宅66.00平方米,土木结构住宅147.20平方米,砖木结构住宅24.35平方米,占用国土面积251.90平方米,按规划整体拆除。二、乙方选择产权调换方式,选择在规划新建安置区内安置。三、乙方同意甲方所委托的评估公司对所需拆迁房屋及附属物提供的评估结果作为补偿依据。四、乙方房屋拆除后,自行过渡,过渡期为12个月。过渡费为:1、生活用房:237.55平方米×12月=14253.00元;......5、搬迁补助费:1600.00元。合计:15853.00元。......十、奖励,1、乙方在2月12日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奖励人民币6000.00元。2、乙方在2月28日前交房交钥匙及两证的,再奖励4000.00元。......。”2006年2月9日西昌广信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向西昌市建设局出具了主要内容为“西昌市建设局:受贵局委托,我公司对位于西昌市新村海滨杨某2的房地产进行了估价。......我公司认为该委托房地产在2006年1月21日的市场价值为201200.00元。......”的《房地产价值估价咨询报告》(编号:西广评(2006)第03号)。2006年11月17日西昌市城镇拆迁安置领导小组出具了安置户杨某2的《海滨拆迁安置房价格结算表》,该表中载明结算金额为279699.80元,同时西昌市规划和建设局作为甲方,被告杨某、杨某1作为乙方代表,双方签订了主要内容为“根据《西昌市邛海泸山景区建设拆迁安置方案》和《拆迁安置协议》,2006年11月14日乙方按选房先后顺序已选定下列安置房,现就结算事宜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乙方选择的安置房屋位于西昌市老海亭商住小区,具体为:第4单元1单元2楼2号,框架结构,建筑面积110.02平方米,第4单元1单元3楼2号,框架结构,建筑面积110.02平方米,第4单元1单元3楼1号,框架结构,建筑面积59.11平方米,建筑面积合计279.15平方米。二、甲乙双方根据原签订的《拆迁安置臂长协议》中有关结算条款作以下安置房房款结算:......3.合计:279699.80元......”的《海滨拆迁安置补充协议》,2006年12月11日杨某1、杨某以杨某2的名义分别缴纳回迁房屋款155586.50元、124113.30元,共计缴纳回迁房屋款279699.80元。2006年12月8日原告张某某作为甲方,被告杨某作为乙方,被告杨某1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上述拆迁房屋中第4栋1单元2楼2号的住房一套以分家析产的方式将分析给乙方个人所有。二、甲方将上述拆迁房屋中第4栋1单元3楼1号、4栋1单元3楼2号的住房二套以分家析产的方式将分析给丙方个人所有。三、甲方在生,未经甲方同意,丙方无权处分上述房产。四、甲、乙、丙三方约定:甲方将上述房产分给丙方后,不得作为丙方与他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若丙方发生意外,上述属于丙方的财产由甲方和丙方的子女继承。......”的《分家析产协议》,该协议经西昌市公证处公证后由西昌市公证处出具了编号为(2006)西市证字第3218号的《公证书》。2011年8月25日,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被告杨某1作为继承人,案外人杨某2作为被继承人,在凉山彝族自治州航天城公证处就财产继承事宜进行了公证,凉山彝族自治州航天城公证处出具了编号为(2011)凉航证字第2850号主要内容为“......一、被继承人杨某2于2004年9月5日因病在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死亡。二、被继承人杨某2死亡后在西昌市新村遗留有房屋一处(房屋所有权证:西昌市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西市国用(99)字第00034号,该房现已拆迁安置,安置房屋位于西昌市老海亭商住小区第4幢1单元2楼2号、第4幢1单元3楼2号和第4幢1单元3楼1号)。继承人张某某、杨某、杨某1称:上述财产系被继承人杨某2与配偶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未曾分割。......五、被继承人杨某2的长女杨某、长子杨某1均自愿放弃上述遗产的继承权,被继承人杨某2的配偶张某某表示愿意继承上述遗产。......”的《公证书》。被告杨某分得拆迁款22990.80元并于2006年12月25日向杨某1出具主要内容为“父亲杨某2遗产分配,其中杨某110平方米的房款现金101122.50元及补偿款22990.80元,共计房款124113.30元,由杨某1去安置财务室开票交款......”的《证明》。现原告张某某年老多病。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尽赡养义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定义务,子女对父母尽赡养义务应做到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和睦相处。子女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在已年近80岁、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被告杨某、杨某1作为原告张某某的子女均有义务赡养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现提出以6个月为周期与二被告分别共同生活居住的方式要求被告杨某、杨某1轮流尽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应充分考虑原告张某某的意愿,以利于其安度晚年,且原告张某某的该要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照准,但在该诉讼请求中因原告张某某没有明确被告杨某、杨某1轮流照顾原告的顺序及履行方式,不利于被告杨某、杨某1对原告张某某进行赡养,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杨某、杨某1以长幼顺序轮流赡养原告。原告张某某每月有退休工资,在原告张某某支出超出原告退休工资的情况下,对于超出原告退休工资的部分支出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杨某1平均承担因赡养原告而产生的超出原告退休工资部分的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某1辩称自己现在生活困难,在轮流赡养原告期间对超出原告工资部分的赡养费用轮到谁赡养就由谁承担,该主张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杨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以长幼顺序并以每6个月为周期、以共同居住方式轮流赡养原告张某某;二、被告杨某、杨某1平均承担因赡养原告张某某而产生的超出原告张某某退休工资部分的费用。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杨某、杨某1各负担5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罗 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衣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能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