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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2执异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松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松柏,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282执异3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李松柏,男,1955年7月1日生,汉族,住灵宝市。申请执行人: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联社理事长。本院在执行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松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松柏于2017年6月3日,对本院作出的(2016)豫1282民初1534号民事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松柏称,我从2012年5月15日起,在灵宝市实验中学河滨家属楼从事门卫及物业管理工作。该校家属楼门面房的出租和看护费用均由我代收及保管,我将张建芳所交四年的租金20000元,另一笔款式收取的一至五号楼看护费25800元,其中的40000元存入我的建行账号,2016年5月12日被法院冻结。这笔款不是我个人的钱,是物业的钱,法院的冻结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予以解冻。本院认为:异议人李松柏账号存的钱,只能认为是异议人李松柏自己的钱,异议人李松柏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作出裁定,冻结异议人李松柏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对此提出异议,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松柏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发雄审判员  牛碧波审判员  赵宏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