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刑更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林宝民拐卖妇女、儿童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宝民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更566号罪犯林宝民,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惠民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作出(2010)滨中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宝民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六月七日作出(2011)鲁刑三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23年1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1年8月8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5年9月15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7年6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林宝民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宝民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表扬四次,被评为2016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林宝民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宝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宝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21年5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王欣欣人民审判员  邹玉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