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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6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戴玉玲与董琳、王亚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琳,戴玉玲,王亚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6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琳,男,1987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玉玲,女,1979年9月24日生,汉族,南天房产经营者,住徐州市鼓楼区。原审被告:王亚楠,女,198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上诉人董琳因与被上诉人戴玉玲、原审被告王亚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3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董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被上诉人戴玉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亚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董琳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董琳与戴玉玲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民间借贷是以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为要件,在该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真实的借贷意思表示的行为。上诉人主要从事信用卡刷卡套现垫还等业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合伙关系。通过董琳与被上诉人之间多年的交易记录以及相关联人的交易记录,可以明确看出双方系信用卡套现垫还合伙关系。结合一审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也可以看出双方非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所述手续费即属于信用卡套现业务中的行业用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即使存在转账行为,该行为只是双方为合作信用卡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及提高信贷信用的一种手段。根据董琳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董琳共计向戴玉玲转款数额已经超过戴玉玲向其转款的数额。故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即使被上诉人又转账行为,上诉人也已将相应的资金转入被上诉人卡中。双方之间存在着信用卡套现合作等业务往来,并且结合被上诉人的陈述,也恰恰说明其实际借条中的记载金额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履行借款义务,其实质仅是为套现而作为资金流的一种基础行为,故此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戴玉玲辩称:上诉人称和我没有借贷关系我不认可,因为我和他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微信记录和银行流水予以作证,足以证明存在借贷关系,至于董琳称与我之间的信用卡合作套现是他的狡辩,我与他之间并没有存在合作关系,只是董琳曾经和我提起过要我帮他代接信用卡提额业务,但是我们没有真正合作。2015年9月16日的12万元借条是我在追要其他借款的时候,上诉人说如果再给他打一笔钱,他就能从银行中提一笔钱,这个钱用来还我的钱;数额21万元的条子,是上诉人之前在我处借款,剩余没还清的借款,将原来的条子撕毁了;微信显示转款14000元,有银行的转账凭证,这个钱是他说急用,发生在21万元之后,在12万元之前。他要我帮他介绍信用卡提额业务,我介绍过一次,但是没有介绍成。后来看他做事不牢靠,就不给他介绍了。因为董琳把宝马车放在我处,所以我们也不担心,就把钱借给他了,没有严格的说是质押贷款,但是这个车也被人给开走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亚楠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戴玉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4000元,手续费18500元,逾期利息3108.82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11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此后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7日被告董琳向原告戴玉玲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戴玉玲现金贰拾壹万元正,于9月10日中午还清。之前手续费13000元加上本是223000元,结到9月7日手续费。落款为“董琳。15.9.7”。原告与被告董琳在庭审中均认可该条子是因二人在2015年9月7日结算双方之间账务而产生。但被告董琳陈述该借条载明的数额不对,并出示相关银行转账明细,载明其于2015年9月7日分别向原告转账1万元和9万元。2015年9月8日,应被告董琳要求,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分别转账3万元、6万元、11650万元。原告提供的与被告董琳的2015年9月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董琳写道:“今借戴玉玲120000现金在9月10日下午还……总共欠款332888元”(210000+120000+120000*0.8%*3)。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约定的12万元除去上述三笔转账,剩余的18350元为9月7日约定的13000元手续费及该笔借款及手续费共计223000元的利息5350元(223000*0.8%*3)。被告董琳在庭审中自认收到以上三笔转账款项,但主张事后已经归还原告。2015年9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董琳打款14000元。原告主张该笔款项为原告向被告的借款14000元,手续费为150元,并提供聊天记录载明:“戴:‘14000已转过了,你那边转好了吗’;董:‘钱明早出来下午转’”。被告董琳陈述该笔款项他确实收到,但是原告归还给他的钱。被告董琳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载明其于2015年9月16日13时许向原告打款1000元。同日,被告董琳再次向原告戴玉玲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戴玉玲现金壹拾贰万元正,于9月16日下午3点前还清。落款为“董琳。15.9.16”。原告提供转账记录载明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14时许向被告转账12万元。被告董琳在庭审中认可其收到上述款项。原告也认可其收到的1000元系被告董琳所借款项的手续费及利息。一审法院另认定事实,被告董琳与被告王亚楠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9月21日离婚。一审庭审中被告董琳主张,原告诉请上述借款均为其与原告合伙进行信用卡套现业务。原告陈述被告董琳的确有意与原告合作,但原告并未实际与被告董琳进行相关合作。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中,借条为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有直接的证明力。如当事人对涉案借款关系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或足以令人对其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怀疑的相反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戴玉玲以被告董琳分别于2015年9月7日、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2015年9月8日、9月10日被告董琳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有关借款的表述,主张其与被告董琳及存在借款关系,且原告举证证明了涉案款项的来源及交付,被告董琳亦均认可收到上述款项。虽被告董琳在庭审中多次主张涉案款项均系其与戴玉玲合伙信用卡套现业务的正常往来,并非借款,但其并未在案件审理期间提供诸如合伙协议等足以反驳原告主张的直接证据,亦未提供多项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锁链,以足以令人对涉案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故对于被告董琳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多笔借款,一审法院进行如下认定:一、对于原告主张的21万元借款,有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加以证实,虽被告董琳主张该笔借款的数额不对,并提供原被告结算并立此借条当天向原告的转账记录。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该借条为原被告二人对2015年9月7日止双方所有往来账务结算的结果,既为结算,被告在归还原告借款的基础上,仍向原告出具21万元借款的借条,不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请予以确认。二、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9月8日的12万元借款,有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为证,原告实际向被告董琳交付101650元,依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应为101650元。三、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9月10日的14000元借款,有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为证,予以认可。四、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9月16日的12万元借款,有借条及转账记录为证,予以认可。四、对于原告主张的13000元手续费,因该约定过高,调整为3900元。对于2015年9月7日和9月8日的借款,双方有利息的约定,日利率为0.8%。该约定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对于9月10日及9月16日的借款,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该笔款项的手续费和利息有约定,故应按年利率6%计息。被告董琳2015年9月16日给付原告的1000元,应予以抵扣利息。被告王亚楠与被告董琳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9月21日离婚,涉案债务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法律规定,被告王亚楠应于被告董琳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董琳、王亚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戴玉玲借款本金445650元、手续费3900元及利息(311650元的利息按年息24%自2015年9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14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12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上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二、驳回戴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关于涉案诉争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持有异议,上诉人抗辩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信用卡套现垫还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法律关系存在、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戴玉玲提供了由董琳书写的借条、戴玉玲与董琳之间的微信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戴玉玲与董琳存在民间借款合同关系。上诉人董琳抗辩其与戴玉玲系合伙关系,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款合同关系,但因其对所抗辩的合伙关系举证不能,故对上诉人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申请一个月时间继续调取刷卡记录,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综合分析涉案证据,认定涉案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认定由上诉人向戴玉玲依法偿还涉案借款本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董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45元,由上诉人董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政审判员 秦国渠审判员 王素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吉彬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