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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2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代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代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2418号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2号时代广场A座29层2903、2907-2910室。负责人:吴乃莘,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如山,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亚南,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军,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xxx。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简称渣打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代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渣打银行成都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亚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渣打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7113.2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9月19日欠利息17142.12元、罚息3180.35元,从2016年9月20日起还清全部款项为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催收费273元,律师费2815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贷款299000元,原告核准放贷251000元,期限60个月,月利率1.4%、罚息加收30%,等额本息还款。被告2016年2月起未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9月19日,累计欠诉请金额的本金、利息、罚息。现催收无果,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一次性还款,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代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8日,经代军、渣打银行成都分行签署《无担保个人贷款申请表》、《无担保个人贷款合同条款及规章》、《“现贷派”无担保个人贷款客户告知书》,渣打银行核准向代军发放“现代派”无担保个人贷款251000元,期限60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个自然月与贷款发放日对应日,月利率1.4%,逾期贷款按逾期期数每次支付39元催收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未按约清偿到期本金、利息、复利或其他款项(不包括提前还款手续费、逾期贷款催收费),自应付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按贷款利率130%计收罚息,贷款行在借款人违约事件发生后有权不经通知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所有费用,并赔偿追索债务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代军还确认了电子月结单收件邮箱和通知方式。2013年11月20日,渣打银行成都分行发放了贷款并向代军发送了综合月结单。代军从2016年2月起未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9月19日共还本金83886.77元、利息77613.99元,还欠本金167113.23元、利息17142.12元、罚息3180.35元。渣打银行成都分行催收无果,委托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诉来本院,约定按追回欠款15%计算代理费,渣打银行成都分行已支付10485元。认定上述事实,有渣打银行成都分行提交的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身份证、《无担保个人贷款申请表》、《无担保个人贷款合同条款及规章》、《客户告知书》、《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月结单、逾期贷款计算表、《聘用律师合同》、发票附卷为据。本院认为,代军向渣打银行成都分行贷款251000元,双方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代军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其还款期数和金额,已构成违约,渣打银行要求提前清偿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支出的律师费与双方约定相符。本案贷款提前到期日应按起诉之日确定,提前到期前应按分期还款方式计付利息和罚息,提前到期后应按未还款本金计付罚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4%计算,罚息按约定月利率的130%确定。逾期贷款催收费应以实际支出为限,渣打银行未证明支出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167113.23元;二、被告代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方式:截至2016年9月19日利息17142.12元、罚息3180.35元;自2016年9月20日至还清借款为止,按双方所签《无担保个人贷款合同条款及规章》约定计算,即利息以本金余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4%计算,逾期罚息加收部分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的30%计算);三、被告代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律师代理费10485元;四、驳回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8元、减半收取计2269元,由被告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真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 丹法庭记录员王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