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2执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海南琼海远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莫圣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南琼海远为建材有限公司,莫圣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9002执199号申请执行人:海南琼海远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琼海市中原镇。法定代表人:蔡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取华,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柳坤,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莫圣和,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渔洋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琼海远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莫圣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琼9002民初82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尚欠申请执行人案件受理费6246元、货款308007.2元、违约金21683.71元(合计335936.91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12月18日起按未还货款的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欠本案执行费4939元。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莫圣和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除了已经扣划至本院执行款专户的银行存款9800元。经询问,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在扣除一定的执行费后将余款划付至其指定的账户(开户名:海南琼海远为建材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琼海爱华路分理处;账号:4600100×××),用于偿还部分债务,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按执行费占本案总执行标的的比例收取执行费较为合理,即应当收取142元执行费,并将余款9658元划付给申请执行人,同时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划付后,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货款304595.2元、违约金21683.71元(合计335936.91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欠本案执行费47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从被执行人莫圣和在本院执行款专户内的9800元中,划拨142元到海南省财政厅账户(开户名: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华信支行;账号:2110300×××),用于缴交本案的执行费。二、从被执行人莫圣和在本院执行款专户内的9800元中,划拨9658元至申请执行人海南琼海远为建材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开户名:海南琼海远为建材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琼海爱华路分理处;账号:4600100×××),用于偿还部分债务。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郭和平审判员 许道宁审判员 蒙谚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国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