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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4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曾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4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玲,女,1975年12月19日出生于广西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曾因犯传播性病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曾玲在柳州市柳南区航银路41号秀山小区2栋4单元楼前,将一小袋总净重为0.26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以下均指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陈广龙,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本院另查明,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曾玲身上查获毒资200元,从购毒人员陈广龙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并依法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曾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涉案毒品、毒资扣押清单、证人证言、交易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毒品称量、取样、封存笔录及指认照片、毒品鉴定书、收缴毒品证明书、检定证书、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曾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曾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熊柳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茜茜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