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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91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黄某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91刑初6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均,男,1972年7月1日出生,侗族,出生地贵州省三穗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三穗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均系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以潮枫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俊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均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均于2017年3月1日14时许,驾驶粤U×××××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被害人唐某1、郑某1沿潮汕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往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潮州市枫溪区云英路口处左转弯驶入机动车道时,适遇佘某1驾驶无号牌轮式挖掘机沿潮汕公路自东往西行驶至该处,因被告人黄某均处理不当,致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唐某1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均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场处理。经法医鉴定:唐某1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黄某均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佘某1负次要责任,唐某1、郑某1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均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被告人黄某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均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均于2017年3月1日14时许,驾驶车牌号为粤U×××××二轮摩托车乘载郑某1及被害人唐某1沿潮汕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往西行驶,当该摩托车行驶至潮州市枫溪区云英路口处左转弯��入机动车道时,适遇佘某1驾驶无号牌轮式挖掘机沿潮汕公路自东往西行驶至该处,因被告人黄某均驾驶的摩托车在驶入道路时没有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致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唐某1受伤,后唐某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均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场处理。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唐某1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黄某均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佘某1负次要责任,唐某1、郑某1无责任。另,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均及佘某1分别赔偿被害人唐某1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共计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黄某均取得了被害人唐某1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均实施本案作案的现场概况。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唐某1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3、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黄某均、佘某1的血液均未检出乙醇成份。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黄某均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佘某1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某1、郑某1无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接到张某1、黄某均的复核申请后,进行复核。经审查,该队认为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对本案调查充分、事实清楚,在认定事故责任时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准确,决定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后,佘某1于2017年5月4日赔偿唐某1家属人民币3万元。7、��解书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后,黄某均向被害人唐某1家属表示歉疚,并通过其家属正在积极筹措赔偿款,先行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现唐某1家属对黄某均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黄某均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缓刑。8、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被告人黄某均的身份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为证。9、证人佘某1证实:2017年3月1日13时55分左右,其驾驶轮式挖掘机沿潮汕公路自潮州往汕头方向行驶至云英路口,挖掘机当时的速度为每小时20公里,突然在其右侧道路发出“嘭”的一声,挖掘机有点震动,后其将车开至路边并下车察看情况,见其挖掘机后面的路上倒着一辆二轮摩托车,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站在摩托车旁,旁边还倒着一名受伤的女子,后其就马上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急救车到达现场后就将伤者送往医院,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其驾驶的挖掘机是其父佘某2于2016年5月11日用14万元向傅某团购买的,该车有合格证,没有发票。其于2016年6月16日初次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10、证人郑某1证实:2017年3月1日13时许,黄某均驾驶车牌号为粤U×××××摩托车载其和唐某1从枫溪区高厦村其家中出发,准备到乌洋村,其坐在黄某均后面,唐某1坐在最后面,其三人均没有佩戴安全头盔。13时55分,黄某均驾驶的摩托车至潮汕公路云英路口的非机动车车道上,当时潮州往汕头方向的信号灯是绿灯,可以直行,于是黄某均驾驶的摩托车就从非机动车车道上驶入机动车车道上,刚行驶一段距离后就从摩托车后方有一辆挖掘机驶上与摩托车后部发生碰撞,黄某均驾驶的摩托车就失控了,其三人均倒地。当其起身时,见唐某1在地上一动不动的,喊她都没有回答,没有意识了。对方的驾驶员就过来察看情况,双方驾驶员都在现场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过了一会儿,交警就到现场处理。11、证人张某1证实:2017年3月1日1时57分,其得知其妻子唐某1在潮汕公路云英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后来到现场见唐某1倒在地上,旁边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在距其妻子倒地十多米处的路边还停着一辆挖掘机,后120急救车就来到现场,将唐某1送至潮州市人民医院抢救。12、证人佘某2证实:2017年3月1日14时许,其接到其子佘某1的电话,他称他驾驶的轮式机械车在云英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其即赶往现场,见佘某1站在路口,机械车停在旁边,后面倒着一辆摩托车,摩托车旁边还倒着一名女子。后救护车来到现场,其就跟着一起来到医院。佘某1则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发生事故的该轮式机械车是其于2016年5月11日在福建泉州向傅某团购买的,平时由其子佘某1��驶并进行施工。13、被告人黄某均作了与上述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均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疏忽大意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均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均于本案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由公安机关带回审查,后又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此应认定为被告人黄某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黄某均没有犯罪前科,并结合其��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具备的监管条件,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均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黄某均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某均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可宣告缓刑的量刑意见。经审查,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也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蔡迎军代理审判员  卢雪蓉人民陪审员  吴雪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丽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