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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肖万朝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万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58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万朝,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会泽县,家住云南省会泽县。2011年8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万朝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万朝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肖万朝未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0日1时许,被告人肖万朝在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路原九检站对面王家桥村村口,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缴获贩卖毒品共计净重0.839克,从肖万朝身上查获毒品共计净重7.845克。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肖万朝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万朝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当庭提出被告人肖万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万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庄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昆明市五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云南省罚没收入专用收据,涉案物品的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的称量记录及称量照片,取样笔录及取样照片,毒品称量电子称检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被告人肖万朝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万朝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净重8.73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肖万朝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肖万朝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万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22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738克,予以没收处理。毒资人民币300元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燕人民陪审员 韦 昆人民陪审员 刘见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迎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