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廉恒大与平遥县段村恒建综合修造厂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廉恒大,平遥县段村恒建综合修造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民终1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廉恒大,男,1975年11月15日生,汉族,平遥县村民,住。委托代理人:安海燕,男,平遥县古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遥县段村恒建综合修造厂。法定代表人:梁恒建,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仰恭,男,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廉恒大因与被上诉人平遥县段村恒建综合修造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遥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8民初11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廉恒大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平遥县段村恒建综合修造厂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廉恒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等共计18296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廉恒大于1999年底去到被告处工作,主要工种为电焊、车工。2013年8月24日3时许,原告在被告厂内寻找工作工具时,不慎被厂内放置的电缆线绊倒受伤,经在平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于2014年4月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于2015年6月24日,被平遥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头坏死,于2016年4月23日经平遥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于2016年5月23日,原告向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009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本案事实。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特具状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原告起诉状所列明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可以推知原告系按照劳动合同的讼因提起了本次诉讼,我院审查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也是劳动合同,原告也按照劳动争议的诉讼费标准缴纳了诉讼费。可见,原告对此事实是明知的。原告若以工伤事故作为其诉讼请求的基础,只能在劳动部门对原告伤害认定为工伤时,方能起诉。但原告庭审中并未提交工伤认定书。鉴于工伤认定属于劳动部门的行政职权,是否构成工伤,人民法院不能在民事案件中进行审理,原告该项请求权不能成立。原告的该次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至于原告在审理中提出的如不构成工伤,应当按照一般侵权案件予以处理一节,在本案中,原、被告间存在合同与侵权两个性质不同的请求权,在两个请求权发生竞合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在开庭以前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在开庭以前并未变更,故本案不能按照一般侵权案件处理。原告如主张权利,可另行起诉解决。据此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廉恒大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廉恒大向平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平遥段村恒建综合修造厂赔偿其因在工厂内受伤所致损失共计182963.8元,本案立案时确定的案由是劳动合同,廉恒大也按照劳动争议的诉讼费标准缴纳了诉讼费。廉恒大若以工伤事故作为其诉讼请求的基础,只能在劳动部门对原告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时,方能起诉。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16年6月2日对廉恒大申请工伤认定一案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鉴于工伤认定属于劳动部门的行政职权,人民法院不能在民事案件中直接认定是否构成工伤,原告该项请求权不能成立。廉恒大的该次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廉恒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丽娜审判员 张晓军审判员 胡 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