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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5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5刑初3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临武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多次作案被延长拘留至同年12月22日,因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月2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经临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4日期间,经临武县人民检察院和临武县公安局多次传唤均拒不到案,于同年4月20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刑拘上网追逃,于2017年5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4日晚,被告人唐某和文某松、文某良、文某军、文某斌、文某朋、文某、蒋某、文某甲、文某波等人在临武县同益乡唐家村唐某父亲唐某甲的老房子内用扑克牌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唐某通过电话从“长毛”(真实身份待查)处购得200元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供10余名参赌人员吸食,唐某也一起吸食毒品。2、2014年3月份,被告人唐某在唐家村租下同村村民唐某乙的老房子摆放“打鱼机”,当月16日晚,被告人唐某容留在玩“打鱼机”的蒋某甲、李某兵、李某旺、文某峰、李某茂、文某良、唐某贵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3、2014年7月31日晚,被告人唐某容留在同益乡唐家村唐某自己新建的房子里参与“打鱼机”赌博的蔡某兵、陈某兵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文某松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尿样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共计三次容留十八人在其家中或租住的处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本案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对其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陈名波人民陪审员  邓素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燕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