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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行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全友、福鼎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全友,福鼎市公安局,宁德市公安局,王世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9行终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全友,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现住浙江省苍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鼎市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桐城街道太姥大道380号。法定代表人黄经禄,局长。委托代理人施金地,福鼎市公安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市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67号。法定代表人郑雷声,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孝干、池必清,宁德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世蜜,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上诉人张全友因诉被上诉人福鼎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上诉人宁德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981行初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开始,第三人王世蜜及妻子陈晓灵在其居住的福鼎市××××村家中供奉神坛,陈晓灵以“李氏夫人”的名义进行跳神,由王世蜜帮忙传话,利用封建迷信为他人治病。2015年农历8月底,原告张全友因妻子章金燕患有脑部肿瘤经多家医院治疗均无好转,在前往福鼎市贯岭镇松洋村青莲寺烧香拜佛祈求平安过程中,经出租车司机介绍认识了王世蜜、陈晓灵及同在王世蜜处接受“治疗”的林维辉。之后,王世蜜、陈晓灵多次利用“李氏夫人”的名义通过拍打身体、言语劝道等方式为章金燕进行“治疗”,并从中收取红包。2015年农历10月23日、24日,章金燕家人在王世蜜的建议下,由王世蜜帮忙联系做法事的道士张方桥(正一教道士)等人,在张全友家中连续做了两天的“超阴保阳”法事,期间产生各类费用共计2万余元。章金燕在法事之后数日死亡,家属自行送火葬场火化。原告因章金燕死亡一事认为王世蜜、陈晓灵等人存在诈骗行为而多次信访,被告经过调查后,对王世蜜、陈晓灵夫妇的行为予以立案,并对相关涉案人员进行调查询问、调取证据,认定王世蜜、陈晓灵夫妇的行为构成利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对王世蜜、陈晓灵分别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俩人均表示“不陈述不申辩”。被告经集体研究后,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鼎公(贯岭)行罚决字[2016]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世蜜处以行政拘留10日,追缴物品违法所得1000元。因王世蜜双下肢残疾、生活不能自理,被告根据福鼎市拘留所的建议,对王世蜜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鼎公(贯岭)行罚决字[2016]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福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福鼎市人民政府作出鼎政行复不[2016]7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2016年7月12日,原告又向被告宁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宁德市公安局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向被告福鼎市公安局送达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向第三人王世蜜、陈晓灵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要求福鼎市公安局提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2016年9月12日被告作出宁公复决字[2016]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福鼎市公安局作出的鼎公(贯岭)行罚决字[2016]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9月25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遂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2016年6月3日原告张全友收到王世蜜、陈晓灵退还的4500元,其中1000元系王世蜜非法所得,3500元系王世蜜红包等费用。原判认为,首先,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B8-B14王世蜜、陈晓灵、张全友、李艮花、林维辉、张方桥等人的询问笔录及B18章金燕的医疗证明、出院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张全友及其家人对章金燕的病情是知悉了解的,陈晓灵以“李氏夫人”名义,由王世蜜进行传话,利用封建迷信,以拍打身体、言语劝道等方式为章金燕治病的行为,原告及其家人是认同并接受的,并多次自愿给付红包,故被告认定第三人王世蜜、陈晓灵构成利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并无不当。被告根据调查结果,结合民间风俗习惯,在扣除第三人正常劳务所得后酌情认定违法所得为1000元,亦符合情理。原告主张的被诈骗的经济损失2万余元系其自愿做“超阴保阳”法事的花费,与被告认定的王世蜜、陈晓灵的违法行为无关。其次,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被告发现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后,在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情况下,先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被告经过调查,认定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后,作出鼎公(贯岭)行罚决字[2016]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违法之处。综上所述,原判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本案被告福鼎市公安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第三人王世蜜实施了利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告经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集体研究等法定程序,作出鼎公(贯岭)行罚决字[2016]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宁德市公安局作出宁公复决字[2016]1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福鼎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违法之处。原告认为第三人及林维辉、江振泉等人的行为构成刑事诈骗犯罪,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全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全友负担。原审原告张全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被上诉人王世蜜(包括团伙陈晓灵、林维辉、江振泉)非法行医犯罪及诈骗犯罪,被上诉人福鼎市公安局将其作为治安案件予以处罚,显失公正,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应依法予以撤销。被上诉人福鼎市公安局答辩称,公安机关在受理本案后,通过调查取证,认为据以证明被上诉人王世蜜、陈晓灵构成刑事犯罪的证据并不充分。且上诉人张全友始终未直接向公安机关提出刑事控告,公安机关根据其信访材料所反映的问题依据相关规定定性为行政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进行刑事立案,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宁德市公安局答辩称,1.王世蜜、陈晓灵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上诉人要求对其刑事立案没有事实依据,且该诉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故本案审查的是被上诉人福鼎市公安局作出的鼎公(贯岭)行罚决字[2016]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和复议机关宁德市公安局作出的宁公复决字[2016]18号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经审查,被上诉人福鼎市公安局认定被上诉人王世蜜伙同其妻陈晓灵利用封建迷信为他人治病,扰乱社会秩序,该事实认定得到王世蜜、陈晓灵、张全友、李艮花、林维辉、张方桥等人询问笔录的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福鼎市公安局在依法履行立案、调查、告知、集体研究等法定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王世蜜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宁德市公安局作出宁公复决字[2016]1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福鼎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亦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全友从一审起诉到二审上诉,主要异议理由均是认为本案构成非法行医犯罪和团伙诈骗案件,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福鼎市公安局将该案作为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处理错误。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审理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上诉人张全友可依照这一规定寻求救济。上诉人针对本案提出的上诉理由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全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缪义文审判员  黄冰凌审判员  赖昌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赖银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立案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