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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2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志强与金坚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强,金坚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2577号原告:赵志强,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樑波,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坚祥,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赵志强与被告金坚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利息715元(5万*4/12*4.35%),并支付自起诉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志强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6年10月19日归还。原告陈述该借款是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坚祥归还给原告赵志强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15元及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被告金坚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敏敏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滕颖瑶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