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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孙纪峰与韩永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687号原告:孙纪锋,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兰陵县。委托代理人贾艳,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永桂,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临沂市罗庄区人,现住址不详。原告孙纪锋与被告韩永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纪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永桂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2015年2月6日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韩永桂应诉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孙纪锋的公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对象:原告主体适格。被告韩永桂出具的借款条一份,证明对象:被告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6日还清。被告韩永桂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现金6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借款条今借孙纪锋现金65000.00元(陆万伍仟元整),定于2015年2月6日还清农业银行:62××××××××韩永桂临沂市罗庄支行姓名:韩永桂身份证号:电话:18×××××2015.2.1”,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而成诉。本院认为,原告孙纪锋与被告韩永桂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永桂欠原告孙纪锋借款65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及原告的陈述足以证实,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后,被告应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韩永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永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纪锋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韩永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人民陪审员  李宁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贝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