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颜兴朝、廖大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兴朝,廖大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9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兴朝,男,1970年10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攀,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69189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大雄,男,1966年12月5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应怀,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210675529。上诉人颜兴朝因与被上诉人廖大雄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1民初2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颜兴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攀,被上诉人廖大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应怀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颜兴朝上诉请求:一、撤销水城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1民初209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伤系原告所致,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打架的时间是2015年8月29日20时许,是被上诉人打上诉人,上诉人并未打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看上诉人住院治疗,害怕承担医疗费,故于2015年8月30日17时8分到水城××××耳镇住院治疗,与事故发生时相隔21小时之久,被上诉人之伤与打架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并未查清。其次,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绝大部分是用于治疗牙齿即安装假牙,而上诉人并未造成被上诉人的牙齿损伤。假牙是可以取下的,是否需要安装应当要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或者医嘱,否则属于被上诉人恶意扩大的损失,应当自��承担。廖大雄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发生殴打,均受到公安机关的拘留8天的行政处罚,被答辩人并未对处罚决定提出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视为认可公安机关处罚决定的正确性。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矿上职工,发生斗殴,双方互有伤害,都是由单位救护车同时送往六盘水市医院进行救治,经检查系轻微伤,达不到住院条件,医生建议处理伤口完毕后到就近村镇医院进行治疗。被答辩人称没有对答辩人造成伤害系虚假说法。答辩人从六盘水市医院回到家中,感觉病情严重,随即到水城××××耳镇卫生院住院12天。从六盘水到发耳卫生院以及准备住院费用的时间,相隔21小时并不奇怪。三、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治疗牙齿与本次伤害无因果关系是虚假的,不管是真牙还是假牙,均系被答辩人对答辩人伤害导致损坏,所产生的费用应当予以计算。双方斗殴造成伤害,被答辩人的损失已由水城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1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答辩人无异议。但答辩人在本案所受损失,已由一审判决确认,被答辩人不服该判决,于法律不许,于社会道德不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廖大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0898.17元,其中医疗费12043.37元、误工费194元/天X45天=8730元、护理费135.4元/天X12天=1624.8元、营养费60元/天X15天=9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9日20时许,原告廖大雄与被告颜兴朝在水城××××耳镇发耳煤矿六枝小矿煤井下因争操作运输皮带机而引起争吵,继而原告与被告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颜兴朝将原告脸部打伤,原��廖大雄用矿灯打伤被告头部,2015年10月9日水城县公安局作出水公法行罚决字[2015]5550号、55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原告廖大雄及被告颜兴朝行政拘留8日并处500元人民币的罚款。原告受伤后前往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检查共花费1239.14元,后于2015年8月30日17时8分在水城××××耳镇卫生计生院住院至2015年9月11日9时35分共花费费用1222.71元,此外,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在贵州省人民医院口腔科住院至2016年6月1日共花费9271.52元。2016年7月13日,经六盘水市钟山区月照法律服务所委托,首钢水钢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水钢医院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00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廖大雄受伤的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12日,营养期为15日,且产生600元的鉴定费。另查明,原告廖大雄系贵州发耳煤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5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颜兴朝将原告脸部打伤,原告廖大雄用矿灯打伤被告头部,双方均有过错,水城县公安局已经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水公法行罚决字[2015]5550号、55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原告廖大雄及被告颜兴朝行政拘留8日并处500元人民币的罚款,这意味着原、被告双方的主观过错程度相当,原告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5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廖大雄请求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廖大雄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检查产生1239.14元费用,有医院正式票据,确定为1239.14元;原告廖大雄自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已明确告知其伤情达不到住院还擅自转至水城××××耳镇卫生计生院住院治疗11天,这是恶意将损失扩大,被���对该费用也不予认可,故对于在水城××××耳镇卫生计生院住院产生的1222.71元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在此次打架中导致义齿脱落,于2016年5月25日入住贵州省人民医院口腔科至2016年6月1日产生9271.52元的安装牙齿费用,该费用与被告颜兴朝的殴打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廖大雄的护理期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期12天计算,参照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即28437元/年/人计算,护理人员以1人计,予以支持护理费为28437元/年÷365天/年×12天=934.92元;3.误工费,原告廖大雄误工期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期计算为45天,月平均工资5800元,支持误工费为8700元;4.鉴定费,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发票为准,确定为600元;5.营养费,原告廖大雄营养期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营养期计算为15天,以30元/天计,营养费为30元/天×15天=450元;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交通票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原告廖大雄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2195.58元。对该损失,应由被告颜兴朝赔偿22195.58元X50%=11097.79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颜兴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廖大雄各项损失共计11097.79元;二、驳回原告廖大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7元,由原告廖大雄承担184元,被告颜兴朝承担103元(原告廖大雄已预交,被告颜兴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颜兴朝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廖大雄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赔偿?关于上诉人颜兴朝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审理查明,本案上诉人颜兴朝对被上诉人廖大雄的侵权事实存在,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双方过错责任相同,故一审判决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廖大雄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权行为发生后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已经证实了被上诉人廖大雄活动义齿脱落的事实,为此被上诉人廖大雄应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因活动义齿治疗和安装产生的相关费用,但现其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时隔九月后更换活动义齿的费用,而并非侵权行为发生后因活动义齿的安装和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被上诉人廖大雄主张的更换活动义齿的费用不属于本案赔偿的范围。被上诉人廖大雄之伤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后未办理入院治疗手续,可视为其伤情无需住院治疗,故被上诉人廖大雄在水城××××耳镇卫生计生院治疗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判对其在水城××××耳镇卫生计生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廖大雄所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均是依据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而提出,但该鉴定意见主要依据被上诉人廖大雄在水城××××耳镇卫生计生院治疗过程中的相关材料而得出,故该鉴定意见不符合客观实际,应不予采信。据此,被上诉人廖大雄所提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颜兴朝的行为给被上诉人廖大雄造成了一定损害,故原判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并不无当。综上,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廖大雄的损失应为医疗费1239.1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2239.14元,颜兴朝应承担50%,即2239.14×50%=1119.57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1民初2095号民事判决;二、颜兴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廖大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19.57元;三、驳回廖大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4元,共计861元,由上诉人颜兴朝负担61元,被上诉人廖大雄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良萍审判员 张景强审判员 谭茶芬二〇��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昱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