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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常保绪、常吉申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保绪,常吉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9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保绪,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涛,茌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温陈法律援助站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吉申,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杰,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保绪因与被上诉人常吉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3民初2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保绪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常保绪父母及祖父去世后,均安葬在韩屯镇常庄村南,至今从未迁坟。未查明的事实有:自常保绪的父母及祖父去世后,当时经涉案土地上的承包方、村委、死者亲属三方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常保绪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多年来,没有人对该坟头提出异议。常保绪认为一审法官没有查清事实,剥夺了常保绪对涉案土地合法使用的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错误判决,维护常保绪的合法权益。常吉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常保绪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常保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常保绪的父母和爷爷过世后,按农村传统风俗,安葬在茌平县韩屯镇常庄村陵地,并修坟立碑。多年来,每到祭日,常保绪及家人都会祭拜上坟。2016年农历7月15日,常保绪发现常吉申新建的大棚将坟地掩盖,虽常保绪爷爷和父母的坟头在大棚外,但通过深挖发现,常保绪爷爷的棺材在该大棚下,常保绪父母的棺材的一半在大棚下,这样给常保绪拜祭亲人带来不便。常保绪多次找常吉申要求停止妨害未果。村委会干部也多次调解无效。常吉申的行为严重妨害了常保绪的合法权益,被逼无奈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常吉申排除妨害,拆除大棚,将掩盖的墓地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常保绪原系茌平县韩屯镇常庄村村民,在常保绪10岁之前,其父母相继去世,常保绪跟随其祖父生活;在常保绪尚未成年时,其祖父也去世;后常保绪到茌平县温陈办事处李市村定居生活至今。常保绪的父母及其祖父去世后,均安葬在该村南的耕地中,并保留相应坟头;常保绪成年后,于每年的春节、清明节、农历七月十五、农历十月初一,基本都前去拜祭;在2008年左右,常保绪为其父母修立墓碑时,该土地已为韩屯镇常庄村村民常吉海承包经营;2016年初,常吉海将该土地0.5亩土地流转给常吉申用于经营大棚,该大棚于2016年清明节之前建设完成,该大棚(东西走向)位于涉案坟头的南面;在该大棚北面3米左右另有其他村民的另一大棚(东西走向),两大棚之间形成一东西走向的空地,即涉案坟头均在该空地内;2016年农历七月二十五,常保绪再次前往拜祭时,怀疑涉案大棚在自己三位老人的棺材之上,经深挖后,常保绪祖父的棺材及常保绪父母棺材的一半在涉案大棚之下的土地内。双方发生矛盾后,茌平县韩屯镇常庄村委会调解未果。现常保绪以自己坟地之上不能有建筑物、涉案大棚妨碍自己拜祭亲人为由,要求被告拆除涉案大棚、恢复自家坟地原状。常保绪无兄弟姐妹,常保绪之父无兄弟姐妹。庭审中常保绪明确表示,不能将自家墓地迁往他处,让对方恢复原状的意思是墓地上面不能建设大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常吉申是否享有涉案大棚所在土地的经营权;二是常吉申所建设的大棚是否侵害了常保绪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否排除妨害。关于焦点一,涉案大棚所占土地属于耕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茌平县韩屯镇常庄村常吉海名下,常吉海将相应土地流转给常吉申,在双方发生矛盾后,韩屯镇常庄村委会曾主持调解,过程中该村委会应该已知常吉海将土地流转给常吉申之事而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该村委会同意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故常吉申享有对大棚所占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关于焦点二,国务院颁布的《殡葬管理条例》规定,禁止在耕地内建造坟墓,禁止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从该法规的立法目的看,就是墓地不能影响耕地的正常经营。因常保绪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自家的墓地属于受国家保护的墓地,故其设在耕地内的墓地应深埋或限期迁移,不能留有坟头;而常保绪家的墓地设在常庄村的耕地内,且留有坟头,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相应行政法规,故原告所称的墓地不合法,不属于合法权益的范畴,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常保绪明确表示不同意迁移墓地,又不能提供涉案大棚影响其拜祭亲人行为的相应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也找不出深埋后棺材上的土地不能建设大棚的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常保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常保绪负担。本院认为:本案为常保绪要求常吉申排除妨害的纠纷,常保绪主张常吉申建造的大棚水泥柱插到了其祖坟棺椁上。通过现场勘查,常吉申已将涉案坟墓处的水泥柱拆除,常保绪诉称的水泥柱压棺椁之上的事实已不存在,常保绪的该项主张失去了诉求的事实基础。关于常保绪要求常吉申拆除大棚的主张,依据涉案耕地的原承包经营权人常吉海与常吉申互换承包地的事实,可以认定常吉申对诉争大棚占地范围内的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即有权依法占有、使用和收益。常吉申在涉案坟头占地范围外的耕地上建造大棚的行为,系对承包地行使经营权,符合农村耕地用途的规划,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村委允许常保绪在耕地内埋葬常保绪先人,也未明确使用权面积,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的立法精神,土葬以不影响土地生产经营为原则,常保绪要求拆除常吉申建在在涉案坟头占地范围外的大棚,也与该条例立法精神不符。另,在一、二审庭审及庭后调解时,常保绪明确表示不同意迁移坟墓,常吉申将涉案坟头留在大棚外,不妨碍常保绪祭祀先人,并未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要求,故对常保绪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常保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保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绍方审 判 员 任家红审 判 员 孔繁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朱瑞云书 记 员 郑银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