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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5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秋玲与马碧婕、郑州德安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玲,马碧婕,郑州德安投资有限公司,赵文飞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5097号原告:李秋玲,女,汉族,1973年3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马碧婕,女,汉族,1977年3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刘倩,河南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魁,河南澜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州德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号。(注册号:410100000104072)被告:赵文飞,男,汉族,1985年3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地区鹿邑县。原告李秋玲诉被告马碧婕、郑州德安投资有限公司、赵文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玲,被告马碧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倩、杨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德安投资有限公司、赵文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马碧婕多次劝导下,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放入德安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款11万元,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写有收据1份,协议约定月息1.8厘,存期三个月,德安投资有限公司付给原告2个月利息,原想着到期本息一块拿回,谁想这是一场骗局,德安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初人去楼空,后多次在找法人赵文飞催要,合同到期按照约定鹿邑金日食用油有限公司没有偿还借款,马碧婕违约没有赎回债权,屡次催要无果。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马碧婕偿还本金11万元及利息47520元(暂计至2017年1月20日),利息从借款合同约定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2、判令被告赵文飞、郑州德安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1、《债权转让协议》及委托书各一份;2、《履约保证函》一份;3、还款计划书一份;4、收据一份;5、公告发票一份。被告马碧婕辩称:一、《债权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没有向被告马碧婕支付对价,因此不应要求被告马碧婕偿还本金及利息。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马碧婕一次性支付转让对价共计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但是自始自终原告都未支付对价,且原告的利息系由被告郑州德安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也未给被告马碧婕办理他项权证,与约定不符,该《债权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原告不应要求被告马碧婕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二、被告马碧婕所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时效已过,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履约保证函》的约定,原告的债权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且在借款到期之日,债务人不能履行清偿责任,被告马碧婕应在3日内买回转给原告的债权,原告请求主张权利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因此,对于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碧婕举证,电话录音二份。被告郑州德安投资有限公司、赵文飞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马碧婕、郑州德安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编号:z201410×××号),主要内容为:被告马碧婕同意将其在《借款合同》中享受的全部债权中的5.5%份额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接受该部分债权,与该债权对应份额的附属权利(包括保证、抵押、质押、利息收益等权利)一并转让;原告应于协议签订前或同时向被告马碧婕一次性支付转让对价金额11万元;原告取得被告在原《借款合同》中的债权人地位,享受被告马碧婕在《借款合同》中的按份共有债权,与该债权对应份额的附属权利(包括保证、抵押、质押、利息收益等权利)一并转让;债权转移后,原《借款合同》到期之日,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清偿责任时,被告马碧婕在3日内无条件以不低于转让价买回其转给原告的债权;另约定被告郑州德安投资有限公司继续保证原《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并在被告马碧婕不能履行上述“在3日内无条件以不低于转让价买回起其转给原告的债权”义务时,保证代被告马碧婕履行该约定义务并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向原告出具《履行保证函》;被告郑州德安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原告在原《借款合同》到期日顺利收回本金及其利息,否则由被告郑州德安投资有限公司在3日内无条件代偿全部款项。同日,原告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被告马碧婕代为转本金与利息、代理办理结清证明等。同日,原告债权受让人与被告马碧婕作为债权让与人签收了一份《还款计划书》,主要内容为:借款人鹿邑县×××有限公司;转让金额11万元,月利率1.8%;2014年10月10日还款利息1980元,2014年11月10日还款利息1980元,2014年12月10日还款利息1980元,2015年1月9日还款本金11万元;指定还息至原告账号(尾)3473;每月由债权让与人按上述约定在还款日前将利息及时存入上述账号并妥善保管存款凭证,存最后一期本息时,提前通知被告郑州德安投资有限公司,需借款人、出借人同时到公司办理结清手续等。同日,被告马碧婕出具了一份《收据》,主要载明:今收到债权转让协议为(编号:Z201410××××号)项下的债权转让对等价金11万元等。后,被告郑州德安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履约保证函》,主要约定:被告郑州德安投资有限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称2014年7月其将11万元以刷卡形式刷到被告郑州德安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投资借期3个月,到期被告郑州德安投资有限公司未还,称该笔债务由被告马碧婕接手,所以原告与被告马碧婕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审理中,被告称未收到原告交付的债权转让款,也未与鹿邑县××××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德安投资有限公司、赵文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马碧婕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原告应于协议签订前或同时向被告马碧婕一次性支付转让对价金额11万元。现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履行了支付转让对价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马碧婕偿还转让对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赵文飞、郑州德安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秋玲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尚洛佳人民陪审员  张素萍人民陪审员  XX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候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