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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坤与仪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仪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850号原告王坤。委托代理人张新辉,法律工作者。被告仪美玲。委托代理人卜雪梅,律师。委托代理人聂来宝,律师。原告王坤与被告仪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鲁0785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7民终53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案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辉到庭,被告仪美玲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卜雪梅、聂来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8日,被告经他人联系介绍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当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2%计算,本金随要随还。利息随本金一起清偿。自2014年9月份开始,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未付。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仪美玲辩称,王坤之妻冯素芹经介绍,计划将贷款20万元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但后来借款未实际支付。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支付借款或返还借据。原告之妻称不想出借,借据由其撕毁。因系亲戚介绍,就没有让她写证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8日,经被告的弟媳程永伦介绍,原告借给被告仪美玲现金20万元,约定月利率1.2%,未约定借款期限。仪美玲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坤现金贰拾万元正借(款)人:仪美玲2014.5.18”。借款后,被告本息均未偿还。原告对该借款的来源及交付情况做了如下陈述:王姝燕曾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15日左右将借款偿还原告,其中四份中国农业银行存单(每份金额49900元),另给付500元现金。存单的户名为“王姝燕”。原告到银行提取了该四份存单的现金196600元,另从家中拿了400元,共计20万元,由其妻冯素芹和介绍人程永伦一起到被告家中交付仪美玲。本院在原审时对王姝燕做了调查,其承认上述向本案原告借款以及还款的事实。程永伦在原审时出具证明一份并来院接受调查,其证实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0万元,约定月利率1.2%,由被告仪美玲为原告出具借条。交付地点是在仪美玲家中,在场人有原告之妻冯素芹、程永伦、仪美玲夫妇四人。被告仪美玲对其弟媳程永伦是涉案借款的介绍人无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通知王姝燕、程永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王姝燕未出庭,提供书面说明一份,大致内容为因为孩子在哺乳期、老人因病住院不能出庭作证,其在原审时接受法院调查时作的陈述属实。程永伦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0万元,约定月利率1.2%,由被告仪美玲为原告出具借条。交付地点是在仪美玲家中,在场人有原告之妻冯素芹、程永伦、仪美玲夫妇四人。被告仪美玲于庭后向本院申请调取王姝燕存于中国农业银行的存单并变现的证据,该证据显示2014年5月16日和2014年5月17日,王姝燕的四份49900元的定活两便存单变现。被告仪美玲在原审时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借条中的内容(签名除外)是否是其本人所写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只对其它内容进行,而不对签名进行鉴定,并不能否认其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即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未予准许。本次庭审时,被告又再次提出申请,本院未予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存单复印件四份、证明一份、王姝燕书面说明一份、程永伦证人证言、本院调查笔录二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王坤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本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仪美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在原告主张后及时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20万元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仪美玲辩称借款未实际支付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借款已实际支付。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仪美玲偿还原告王坤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展坤祥人民陪审员  蔡 琳人民陪审员  李乐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纪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