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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11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江鑫、严娟娟等与安庆市联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鑫,严娟娟,安庆市联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11民初1159号原告:江鑫,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原告:严娟娟,女,199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天柱,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联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法定代表人:江家瑞,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凌、丁健,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鑫、严娟娟诉被告安庆市联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原告江鑫、严娟娟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鑫、严娟娟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行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鑫、严娟娟撤诉。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由原告江鑫、严娟娟负担。审判员  吴青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艳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