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崔荣、何腾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荣,何腾浪,何杰,肖时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荣,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于贵州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半文盲,住贵州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08年12月1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0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2016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青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被告人何腾浪,男,1992年6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半文盲,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2012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青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杰,男,1993年10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2016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青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被告人肖时定,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于贵州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住贵州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11年6月2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贵州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青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荣、何腾浪、何杰、肖时定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荣、何腾浪、何杰、肖时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崔荣、何杰、何腾浪、肖时定经事先预谋,驾驶闽D×××××福特轿车到青田实施盗窃。当日下午,由被告人何杰、何腾浪在楼下负责放风,被告人崔荣携带撬锁工具,将受害人项炳珠位于青田鹤城街道鹤城东路61号7幢1单元302室的防盗门利用技术开锁的方式打开。随后,被告人崔荣与肖时定进入室内窃取项某放在卧室木柜架上的包内的1600余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被被告人崔荣、何腾浪、何杰、肖时定四人瓜分。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崔荣、何腾浪、何杰经事先预谋,驾驶闽D×××××福特轿车到青田实施盗窃。当日下午,由被告人何杰到楼下负责放风,何腾浪在6楼楼梯口处放风,被告人崔荣携带撬锁工具,将受害人赖海彬位于青田瓯南街道石门小区某室的防盗门利用技术开锁的方式打开。随后,崔荣进入室内窃取赖某放在卧室床头柜里的2500元人民币、九包中华香烟及放在衣柜暗格保险柜里的二只金手镯、一条金项链等物品。后被告人崔荣、何腾浪、何杰将窃取的金项链、金手镯卖至温州双屿一金店,卖得16070元人民币,所得赃款被三人瓜分。2016年12月19日,青田县公安局民警在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高速路口附近将本案被告人崔荣、何腾浪、何杰、肖时定抓获。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崔荣、何腾浪、何杰、肖时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被告人崔荣、何腾浪、肖时定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法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崔荣、何腾浪、何杰、肖时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崔荣、何杰、何腾浪、肖时定经事先预谋,驾驶闽D×××××福特轿车到青田实施盗窃。当日下午,由被告人何杰、何腾浪在楼下负责放风,被告人崔荣携带撬锁工具,将被害人项炳珠位于青田鹤城街道鹤城东路61号7幢1单元302室的防盗门利用技术开锁的方式打开。随后,被告人崔荣与肖时定进入室内窃取项某放在卧室木柜架上的包内的1600余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被被告人崔荣、何腾浪、何杰、肖时定四人瓜分。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崔荣、何腾浪、何杰经事先预谋,驾驶闽D×××××福特轿车到青田实施盗窃。当日下午,由被告人何杰到楼下负责放风,何腾浪在6楼楼梯口处放风,被告人崔荣携带撬锁工具,将被害人赖海彬位于青田瓯南街道石门小区某室的防盗门利用技术开锁的方式打开。随后,崔荣进入室内窃取赖某放在卧室床头柜里的2500元人民币、九包中华香烟及放在衣柜暗格保险柜里的二只金手镯、一条金项链等物品。后被告人崔荣、何腾浪、何杰将窃取的金项链、金手镯卖至温州双屿一金店,卖得16070元人民币,所得赃款被三人瓜分。2016年12月19日,青田县公安局民警在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高速路口附近将被告人崔荣、何腾浪、何杰、肖时定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开锁钥匙片四根、开锁钥匙片把手一个、开锁工具一盒;2.被告人崔荣、何腾浪、何杰、肖时定等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侦查报告、租车手续及车辆GPS定位记录、(2008)沿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2010)沙法刑初字第694号刑事判决书、渝公沙看释字[2010]595号刑满释放证明书、(2013)丽莲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2014)温龙刑初字第672号刑事判决书、(2011)沿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等前科证明材料;3.证人肖某,4的证言;4.被害人项某、赖某的陈述;5.被告人崔荣、何腾浪、何杰、肖时定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7.青田县公安局提取的石门小区附近监控视频光盘。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荣、何腾浪、何杰、肖时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崔荣、何腾浪、肖时定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腾浪、何杰、肖时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崔荣当庭自愿认罪,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何腾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何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四、被告人肖时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五、被告人崔荣、何腾浪、何杰、肖时定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共同退赔赃款人民币1600元,返还被害人项某;六、被告人崔荣、何腾浪、何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共同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8570元,返还被害人赖某;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开锁钥匙片4根、开锁钥匙片把手1个、开锁工具1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胜敏审 判 员 熊秀丽人民陪审员 朱剑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圣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