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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2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东营昌丰置业有限公司与东营市炎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昌丰置业有限公司,东营市炎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2175号原告:东营昌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明月小区南区丙段*号房。法定代表人:李德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梦昭,山东鲁北(广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炎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经济开发区东王村。法定代表人:王军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东营昌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丰公司)诉被告东营市炎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梦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炎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空位于广饶县恒丰大厦B座B12-5、B12-6、B12-7的办公场所内的物品,恢复原状;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39312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139312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日3‰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被告从涉案三处房产搬出,清空被告的物品,恢复原状,将涉案房产交付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39312元及滞纳金(滞纳金实际为违约金,以139312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办公楼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广饶县恒丰大厦B座B12-5、B12-6、B12-7的办公场所,租赁期限为三年。被告至今尚欠租金共计139312元,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租赁合同已依约解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炎丰公司未答辩。本案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务办公楼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广饶县恒丰大厦B座B12-5、B12-6、B12-7的房产作为办公场所,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17日,合同约定年租金为143810元,同时约定如被告按政府要求获得政府的补贴待遇,则被告按合同享受租赁费的价格优惠,如被告未按要求获得政府补贴待遇,则被告须按合同原租赁费价格缴纳相应租赁费;该合同还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时交付租赁费3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交付12万元,同时约定被告须在合同签订时缴纳5992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如被告拖欠租金,原告可扣除该履约保证金,并有权每日收取欠费数额3‰收取滞纳金(实际为违约金)。合同9.2条约定:一方严重违约,守约方不愿继续履行本合同并提出终止时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992元,2016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租赁费3万元,被告对其他租赁费未再支付。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相关租金,原告以被告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于2017年4月1日通过合同约定的被告的接收邮箱1595214446@qq.c0m发送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解除了涉案租赁合同。被告至今对拖欠的相应租金及滞纳金均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不动产产权情况表一份、《商务办公楼租赁合同》一份、租赁费收据一份、解除租赁合同、物业管理协议通知一份、电子邮箱打印件一份(2页),本院登陆原告hfdsa20150610@163.c0m涉案电子邮箱进行现场勘验的勘验照片九张等证据在案佐证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解除租赁合同、物业管理协议的通知、电子邮箱打印件及本院现场勘验照片能够证实原告已于2017年4月1日通过双方合同约定的联系邮箱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的事实,故原、被告于2016年2月28日签订的《商务办公楼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4月1日解除。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相应租赁费,并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即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原定租赁费价格向原告支付,其不应享受优惠价的相关待遇,故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的租赁费应按年租金143810元计算,经计算后为14972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5992元及已交付的3万元后为113728元,原告主张的其他租赁费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将滞纳金(实际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按照每日按万分之三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炎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炎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涉案广饶县恒丰大厦B座B12-5号房(鲁(2017)广饶不动产权第0005034号)、恒丰大厦B座B12-6号房(鲁(2017)广饶不动产权第0005035号)、恒丰大厦B座B12-7号房(鲁(2017)广饶不动产权第0005036号)等三处房产腾空后交付给原告东营昌丰置业有限公司;二、被告东营市炎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东营昌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113738元,并支付相应滞纳金(即违约金,自2017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最后一日止,以113738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三计算);三、驳回原告东营昌丰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6元,减半收取1543元,由原告东营昌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83元,由被告东营市炎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兴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爱玲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