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1民初2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童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童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民初2268号原告: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培斌,系甘肃昶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某某,女,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原住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现住址不详。原告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童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甘01民辖5号民事裁定书,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编号2011032820010002的《兰州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9197.87元,利息、罚息合计2840.65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6日,自2016年9月7日起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律师费8800元,合计120838.52元;3、如被告不能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其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8日,被告为购买位于红古区海石湾镇红古路424号8栋第1单元13层1304室房屋,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032820010002的《兰州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同日,又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红古支行向被告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170000元,截止2016年9月6日,被告逾期还款达3期以上,经原告催收,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其提交的兰机编字【2004】8号文件复印件、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申请表、兰州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兰房他证红古区字第84**号他项权证、委托贷款通知单(附童某某的身份证及公积金银行卡复印件)、借款人还款流水、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进账单复印件、转账支票存根、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8日,原告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红古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红古支行)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1032820010002的《兰州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建行红古支行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170000元,被告用于购买位于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红古路无号8栋1单元1304号房屋,贷款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6年4月28日止,从放款之日按月以3.917‰结息,贷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则按规定执行利率,借款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以等额本息方式归还贷款本息180期,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本息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收罚息及复利,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因此解除的,借款人应立即归还拖欠的贷款本息、罚息以及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下设的红古管路部与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上述按揭购买的兰房权证红古区字第152**号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了兰房他证红古区字第84**号他项权证。2011年4月29日,建行红古支行向被告的委托收款人甘肃宝瑞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自2015年12月20日停止还款,截止2016年9月6日,被告尚欠本金109197.87元,利息2681.17元、罚息159.48元未偿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于2016年9月1日与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88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购房并以该房屋提供抵押的事实清楚,对原告主张解除《兰州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该合同第二十九条第六项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拖欠贷款本息已经导致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9197.87元,及承担2016年9月6日前利息、罚息合计2840.65元(以后利息待计)及律师费8800元的请求,《兰州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第三十条约定因借款人未依约还款导致合同解除的,借款人应立即归还拖欠的贷款本息、罚息以及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自双方办理他项权登记后即生效,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兰州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依约应予解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9197.87元,承担2016年9月6日前的利息2681.17元、罚息159.48元(以后利息待计)及律师代理费8800元。如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童某某签订的编号2011032820010002的《兰州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二、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109197.87元,及承担2016年9月6日前的利息2681.17元、罚息159.48元(以后利息待计);三、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800元;四、如童某某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以上二、三项规定的债务,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兰房他证红古区字第84**号他项权证登记抵押的房屋(兰房权证红古区字第152**号)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6元,公告费560元,由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小琴代理审判员 高汉勋人民陪审员 赵新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玉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