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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81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XX强、阮毅敏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强,阮毅敏,郭冬生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刑初235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强,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龙海市。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辩护人占泳漳,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阮毅敏,男,1987年3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龙海市。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5月24日被龙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1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3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被告人郭冬生,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漳州台商投资区。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平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辩护人林育辉,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强、阮毅敏、郭冬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案件审理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3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霖、代理检察员蔡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强及其辩护人占泳漳、被告人阮毅敏、被告人郭冬生及其辩护人林育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7日晚,被告人郭冬生因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吴宅村村委林某1反对其参与棚户区项目一事,对林某1心生不满,欲行报复,遂指使被告人阮毅敏、XX强纠集他人去砸损林某1的闽DDⅩ599号奥迪牌Q5小型越野客车。9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阮毅敏、XX强伙同被告人阮毅敏纠集的黄某、阮某(两人均另案处理)到吴宅村村部旁边,用镀锌管对停放于该处的闽D×××××号奥迪牌Q5小型越野客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左右后视镜等部位进行打砸,造成车损价值经鉴定共计54094元。案发后,被告人郭冬生于2016年11月12日到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侦大队投案,被告人阮毅敏于同日经被告人郭冬生动员后到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侦大队投案。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郭冬生、阮毅敏、XX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阮毅敏、XX强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冬生、阮毅敏均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冬生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XX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其被抓前有给郭冬生打电话说要去自首,郭冬生叫其不要去自首,后郭冬生、阮毅敏却自己去自首。其认为车辆损失认定偏高,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人阮毅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郭冬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解因为一时冲动而犯罪,其现在认识到错误,其有劝阮毅敏去投案。家里有小孩需要照顾,请求给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XX强的辩护人提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是车损认定有异议,该车是维修后才作鉴定,已经是修复后的状态,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失公允,应当以实际维修费用41180元来认定;二、被告人XX强只是帮忙驾车载他们去砸车,并一直在车上,没有下去砸车,对造成的后果无法把控,其驾驶行为只是辅助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XX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良好的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XX强减轻处罚。被告人郭冬生的辩护人提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是车损应当以实际维修费用41180元来认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理由1、涉案车辆在案发后,被害人就在专业厂家维修,并更换损坏配件,鉴定机构参考其他公司的价格作出鉴定,而维修厂本身也是专业维修机构,其维修费更为客观。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41180元认定损失价值,更有利于被告人进行改造;2、本案价格损失认定没有鉴定人员的资质。二、被告人郭冬生有自首的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有良好的悔罪表现,已委托家属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郭冬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晚,被告人郭冬生因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吴宅村村委林某1反对其参与棚户区项目一事,对林某1心生不满,欲行报复,遂指使被告人阮毅敏、XX强纠集他人去砸损林某1的闽DDⅩ599号奥迪牌Q5小型越野客车。9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阮毅敏、XX强伙同受被告人阮毅敏纠集的黄某、阮某(两人均另案处理)到吴宅村村部旁边,用镀锌管对停放于该处的闽D×××××号奥迪牌Q5小型越野客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左右后视镜等部位进行打砸,造成车损价值经鉴定共计54094元。2016年11月12日,被告人郭冬生到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侦大队投案,被告人阮毅敏于同日经被告人郭冬生动员后,到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侦大队投案。另查明,2017年3月3日,被告人郭冬生的父亲郭某1发赔偿林某110万元,林某1对郭冬生、阮毅敏、黄某、XX强、阮某等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恳请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蔡海玲证实,2016年9月22日22时,林某3和她的一个朋友XX强及一个男子到其车行内租了一辆车牌闽D×××××白色丰田卡罗拉轿车和一辆车牌闽D×××××黑色丰田锐志轿车,当时两辆车都是登记林某3的名字,但要离开时,林某3是驾驶闽D×××××轿车,而XX强是驾驶闽D×××××轿车载另外那个男子。9月23日22时,XX强载那个男子来其车行,把闽D×××××给还了,22时15分,XX强又开闽D×××××轿车来还,XX强向跟他一起的那个男子拿钱支付给其两辆轿车的租车费和油钱共550元。2016年9月27日,林某3用她的电话138××××2192给其打电话,说她朋友要租一辆轿车,叫其准备一辆,她朋友会来开。27日晚上21时40分,XX强和一个男子来其车行,说他有叫林某3帮忙租车,其就把一辆闽E×××××白色丰田威驰轿车租给XX强,XX强就开那辆闽E×××××车载那个男子离开,9月28日22时,XX强和那个男子一起开车来还。通过照片辨认出林某3和XX强。(2)陈建明证实,其动员郭冬生去投案。通过照片辨认出郭冬生。2、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6年9月27日18时40分许,其将一部车牌号为闽D×××××的小车停放在村部停车场后,就与村镇干部一起在四楼会议室准备随时接受抗台任务。到9月28日2时25分许,其突然听到楼下‘嘭’的一声响,到外面走廊看,发现其车子两侧各有一个男子在拿东西砸其车,等其下楼去,那两个男子已经跑掉了。车被砸的部位主要是前后挡风玻璃、左后座一个车窗玻璃(靠上面的车身被砸凹陷)、两个后视镜被砸烂掉,三个大灯(除右后一个未损坏外)被不同程度损坏,左后侧车门被划一条长度1米左右的痕迹,车前护拦也被砸裂开,损失好几万元。通过查看村里的治安监控系统,发现这砸车的有三个男子,头戴黑头罩,其中两个不到三十岁,是乘坐一部白色的小轿车(车牌有东西遮挡)从东美方向驶过来,除那三名砸车的男子外,还有一个戴黑头罩的年轻男子从后座下车后在村部门口负责望风,驾驶员留在车上。因为他们村有棚户区改造项目,其是村委,有参与该项目的管理,该项目需要土沙石,其与林亚川(村队长)、郭杰容(村队长)、郭某3(党组长)就负责买土砂石。八九天前,他们村的村书记黄满全有跟其说,村民郭冬生有去找过他,说要参与土沙石的项目,村书记说是其和几个人在负责,叫郭冬生去问其,第二天林某2和郭某2就来找其说,郭冬生有找过他们两个,说他要参与土沙石项目,其说郭冬生就不要再加入了。通过照片辨认出郭冬生。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吴宅村村部旁边及闽D×××××车被砸坏的照片。4、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漳价认定[2016]222号关于小型越野客车部件被损坏损失值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闽D×××××奥迪牌Q5小型越野客车被损坏价值54094元。5、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9月28日2时32分,林某1报警称小车被砸。公安机关于同年10月1日立案侦查,XX强于10月27日被抓,郭冬生、阮毅敏于11月12日主动投案。阮毅敏投案是郭冬生动员的。6、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7、违法前科劣迹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三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及前罪刑满释放日期。8、车辆维修结算单,证实闽D×××××车被砸坏后的维修项目及费用为41180元。9、车辆租赁登记表2张,证实206年9月22日、27日三被告人为了踩点及砸车而以林某3名义租车的情况。10、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闽D×××××轿车和闽E×××××轿车于2016年9月23日、27-28日的GPS行车轨迹播放图。11、角美镇吴宅村监控视频及闽D×××××车辆的GPS电子数据光盘,证实林某1车被砸的过程及XX强等人租车去踩点及砸车情况。12、被告人郭冬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2016年9月初的一天,他们吴宅村的村书记黄满全有跟其说,村里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可以让其参与一下,让其找村支委“孤呆”。之后其就去找村支委“孤呆”跟他说书记黄满全叫其来找他,问村里的棚户改造项目是否可以让其参与一下,“孤呆”就跟其说要开会研究一下,过了一周左右,村支委“孤呆”跟其说,郭某3和黑猪(林某1的外号)反对其参与,其就问他主要是不是“黑猪”反对,“孤呆”说是。其心里就越想越气,就在2016年9月22日21时许,其和XX强,阮毅敏(外号“和尚”)在石码镇的一家茶叶店泡茶,其就跟他们说起,其跟一个村委争做工地,那个村委不让做工地,其很生气。其就跟XX强和阮毅敏说让他们砸一下那个村委的车帮其出气,XX强和阮毅敏是其好兄弟,便答应。之后,其就叫XX强去租车,XX强就去租了一部黑色丰田小轿车,载着其和阮毅敏过紫泥到角美镇吴宅村村部下来一点林某1家附近,其就指着左侧路边停的那辆黑色奥迪车跟他们说这辆车牌尾数为599的车(闽D×××××奥迪越野车)就是那个村委的,这部车平时就停在这附近,到时就来这里砸,之后他们就回去了。2016年9月27日晚上8点多的时候,其就打电话给XX强跟他说今晚刚好有下雨,去砸车比较不会被发现,当时XX强和阮毅敏在一起,他们说上次其带他们去的地点他们忘记了,叫其再带他们去踩点看看,然后其就开自己的车去载他们又到现场看林某1的那辆车,到林某1那里的时候没有看到车,其就跟他们说不在路边的话,应该开到村部去了,他们去村部看到林某1的车果然在那里,之后他们就又回到石码。其叫XX强去租车准备到吴宅村去砸车,XX强问其要租几部车,其就跟他说租一部就好,就去砸一部车而已,他问其要叫几个人,其就跟他说叫四个人就好了。然后是XX强叫阮毅敏去帮忙叫人的,叫的人其就不认识了。他们就在XX强的公司泡茶,XX强去租来一辆白色丰田小轿车后,阮毅敏开车去加油顺便去载他叫的人,回来后阮毅敏自己一个进来,因为其载他们去踩点的时候,XX强坐副驾驶座,路记得比较清楚,其就叫XX强负责开车,其他人就一个负责望风,两个负责砸车,其还交代他们快到的时候在林美大道附近找个没监控的地方把遮车牌物的弄掉,接着其就从其车上拿一个黑色头罩以及四根长约一米的镀锌管给XX强,跟他们说这个主要是其事情,怕以后事发,其就不直接参与了,其会到林美大道等他们,并交代XX强到地方的时候给其打个电话,砸完车再给其打个电话,其就先走了。9月28日凌晨2点左右,XX强到现场时有给其打电话说他们到村部门口了,然后就挂掉了,他们回到石码的时候又给其打电话说他们车砸好了,已经回到石码了。其就跟他们说要请他们吃点心、烧烤之类,他们说不吃,其挂完电话就回到吴宅湖任其家里睡了。过后其有问XX强,XX强有跟其说当时是他开车,三个人下车,一个负责望风,两个人去砸车,把整辆车都砸了。其只付给XX强1100元左右的油钱和租车费,没有给他们报酬。其有打电话叫阮毅敏去自首,他的电话号码是135××××2857。辨认出第一组8号照片就是XX强;第二组2号照片就是阮毅敏;第三组7号照片就是林某1。13、被告人阮毅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2016年9月下旬一天晚上,其和郭冬生、XX强三个人在石码一家茶店泡茶,在泡茶的过程中,郭冬生说他在他村里争做工地,但是他村里一个人反对,他很生气。叫XX强叫人和其去砸那个人的车出气,其和XX强就答应了。因为其和XX强不认识路,郭冬生叫XX强去租车,带他们去踩点一下,过了一会儿,XX强租了一辆黑色小车过来,XX强开车载其和郭冬生到角美镇吴宅村一个村道上,郭冬生指着一辆黑色奥迪Q5的越野车跟他们说,就是那辆车,车牌尾数是599,叫他们到时来那里砸那辆车就对了。大约过了四五天的一个晚上8点多,郭冬生叫其到XX强的公司里面泡茶。其到后,郭冬生和XX强已经在泡茶,郭冬生说晚上就去砸那辆奥迪车,其和XX强就说好,郭冬生说时间还早,叫他们晚点再过去不会被发现,XX强说他又忘记路怎么走了,叫郭冬生再带他们去踩点一下,郭冬生开他的奔驰小车,载其和XX强又到之前那个村道上,但是那辆奥迪小车不在,郭冬生说可能放在村部那里,于是他载他们到吴宅村村部,发现那辆奥迪车停在村部门口,看好后,郭冬生就载其和XX强回石码,他叫XX强去租车。当晚10点左右,XX强说他租了一辆车,叫其跟他一起去牵,其和XX强就到海澄镇山后新村一个租车行,XX强租了一辆白色小车,又回到XX强的公司泡茶,郭冬生叫XX强叫人,但是XX强打了几个电话都叫不到人,XX强就叫其去叫人,其就打电话给阮某和“陈某”(黄某),问他们有没有空,等一下要做事情,他们说有空,其就开那辆租来的白色小车先去加油,再去接阮某,当时阮某在跟他一个朋友吃烧烤,其叫阮某上车,因为其怕人手不够,就叫阮某的朋友也一起去做事情,但是那个人说不想去,阮某跟他朋友说了几句话后,他朋友也一起上车,接着其又去接“陈某”,然后往XX强的公司方向开,在路上的时候,其就跟阮某、阮某的朋友和“陈某”说,晚上要去角美砸一辆车,他们也都没有说话,到了XX强的公司后,其自己一个人进去XX强的公司内,他们三个人留在车上。其跟郭冬生说人叫好了,郭冬生和XX强边走出来边说话,其隐约听到郭冬生叫XX强要遮车牌,但是具体他们两个如何说怎么遮车牌,其没有注意听,其看郭冬生在交代XX强事情,其就在里面坐了一会儿,其也走出公司,郭冬生已经开车离开了,XX强坐上那辆租来的白色小车,负责开车,“陈某”坐副驾驶座,其坐在后排驾驶座的后面位置,阮某的朋友坐后排中间,阮某坐副驾驶座后面,其看到后排地上放着4根镀锌管,XX强给其、阮某和“陈某”一人一个黑色头罩后,说等一下戴上那个黑色头罩再砸车,这样才不会被发现。XX强往吴宅村开车,在路上的时候,XX强有停下车,用一片香烟纸盒把白色小车的前后车牌遮住,接着把他们载到吴宅村的村部,看到那辆奥迪越野车停在村部门口,XX强给郭冬生打电话说车到了,要不要做,郭冬生跟他说要做。其和阮某、“陈某”戴上头罩,各拿上一根镀锌管后下车,XX强和阮某的朋友留在车上,他们三个人走到那辆奥迪车旁,用镀锌管往车上乱砸,在砸的过程中,听到有人在喊他们在干什么,他们三个就赶紧跑回XX强的车上。在跑的过程中,“陈某”摔了一跤。在往石码方向开车回来的路上,XX强给郭冬生说车已经砸好,郭冬生说要请他们几个吃东西,但是他们拒绝了,XX强把车开到一条路上停下来,把遮车牌的烟盒拿掉。后来XX强给他们载到石码,他们就各自回家。郭冬生没有给他们好处,是讲朋友义气。租车和加油的费用是郭冬生出的,租车时是XX强叫林某3帮他联系的。辨认出第一组10号照片就是郭冬生;第二组1号照片就是XX强;第三组1号照片黄某就是“陈某”;第四组7号照片就是阮某。对遮车牌、拆遮车牌物、砸车地点进行指认。14、被告人XX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2016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1点左右,角美的郭冬生到其位于石码的一个广场的茶座找其泡茶。当时一起泡茶的有其和阮毅敏以及郭冬生。当时郭冬生对其和阮毅敏说,叫他们帮忙到角美的吴宅村部附近那里砸两部小车,当时他还说是因为他与角美镇吴宅村的一个村委在争做一个工地,要求他们替他去教训那个人一下。当时出于朋友义气,其和阮毅敏就答应了。说好之后,其就自己一个人到了米其林车行那里租了一部黑色的小轿车(车牌号没有注意看)然后与郭冬生、阮毅敏一起到了石码的“豪门KTV”那里唱歌喝酒。大约3点左右,他们三个人就从KTV包厢出来,其就开着租来的那部小车载郭冬生和阮毅敏沿着紫泥到了角美的吴宅村部下来一点的地方。当时其看到他们左边有一部奥迪的越野车停在路边,当时郭冬生在车上就指着那部车说就是这部车,这部车经常停在这里附近而已。当时他们没有停车就又把车开回石码,到了石码之后,他们又继续去“豪门KTV”唱歌喝酒,在喝酒的时候,郭冬生把其租车的180元租车费给了其。2016年9月27日晚上8点多的时候,郭冬生打电话给其,叫其去租一部车,等下要一起先到角美那里踩点一下,看看那部车子有没有停在那里,其问要租几部车,他说租一部车就好。其当时也问他要砸几部车,他说只砸一部车就好,其又问他需要几个人,他说四五个人左右就可以了。当时阮毅敏就在旁边,他就打电话叫了人。随后其和阮毅敏就去米其林租车行以180元的价格租了一部白色的丰田小车(车牌号其没有注意)。其租完车子之后,就和阮毅敏开车到公司。刚好郭冬生自己开他那部奔驰的越野车也到了其公司门口。于是其和阮毅敏、郭冬生三个人就在其公司那里泡茶。当时郭冬生问他们说人叫了没有,阮毅敏说人已经叫了,等下就到了。郭冬生说他不想到现场,叫他们自己过去,他开车在玉江前面的“黑桥”那里的路上等,他说现在车子就在吴宅村部那里。他们泡了一会茶之后,其叫阮毅敏开那部租来的车去加油。大约过了半小时左右,阮毅敏就加完油开着车回来,车上多了三个人。车子到了公司之后,只有阮毅敏下车,其他人就在车上等着。阮毅敏就说他开车,后来郭冬生就叫其开,等下阮毅敏要下去砸车。他们商量好之后,郭冬生叫他们说快到的时候要把车牌号遮起来,当时其就从公司里面拿了两个灰狼烟的纸盒以及两个黑色头罩到车上,郭冬生则从车上拿了一个黑色头罩以及五根长约1米的镀锌管到车上。当时由其开车,副驾驶座坐了一个其不认识的穿黑色T恤的男子,阮毅敏坐在其后面的位置,另外有两个男子也坐在后排的位置。其过去的时候看到那部车子是停在那里,不过那部车前面有停了一部车子。其看到现场之后,其将车开到林美大道的路边停下来,然后打电话给郭冬生,跟郭冬生说前面有一部车挡在那里,要不要做。郭冬生就说没关系,做就是了。于是其打完电话之后,阮毅敏和其中的一个男子就拿了那两个烟盒将车子的前后牌都挡起来。然后他们就开车往吴宅村部方向开。其在开车的时候,坐在后排的阮毅敏和另一个坐在后排的那男子还有坐在副驾驶座的那个男子就将头罩戴起来。其将车开到那部车停车的那个小巷子门口,阮毅敏和另外两个戴头套的男子就各自拿了一根镀锌管下车,并冲到那部车的位置,开始砸那部车,砸了几下之后,他们就匆忙跑上车了。其就赶紧开车逃离现场。其把车子开到林美大道的路边,阮毅敏拿其手机打给郭冬生,跟郭冬生说车子已经砸了,还问他说要在什么地方卸掉挡车牌的烟盒,郭冬生在电话里说就在那个地方卸掉,还说他在“黑桥”那里等他们。随后车上的两个人下车将遮挡车牌的两个烟盒拿掉。之后其就一路开车往石码开,在路上其没有看到郭冬生的车,于是其就直接将车开到石码。辨认出第一组2号照片就是阮毅敏;第二组8号照片就是郭冬生。带侦查人员到犯罪地点进行指认,指出砸车地点位于角美镇吴宅村村部大门口,遮挡作案车辆车牌号位于林美大道埭山社入口,拆车牌遮挡物位于林美大道希源纸业围墙外。辨认出第二组4号照片黄某就是坐副驾驶座的那个人。关于二辩护人提出损坏价格认定没有鉴定人员的资质、损失价值认定偏高,不具有客观性,应以实际维修费41180元认定,以及被告人XX强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经查,辩护人所提出的个别修车厂所算出的结算费用不能反映出车损配件一般市场价值,而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漳价认定(2016)22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系由价格认定小组根据机动车基本信息及被损坏照片、第三方汽车销售公司出具的《估算单》,深入开展市场调查,采用成本法,作出相应的价格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辩护人提出的价格认定不能采信及被告人XX强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XX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X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XX强虽受被告人郭冬生纠集,但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与其他人分工配合。被告人XX强事先积极与郭冬生共谋砸车的事,负责租车、驾车去踩点,拿烟盒遮挡车牌,载阮毅敏、黄某等人去现场砸车,并在现场进行接应,在被害人追赶时,载阮毅敏、黄某等砸车的人顺利逃离现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强系主犯,可以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X强系从犯,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冬生纠集、指使被告人XX强、阮毅敏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共计54094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冬生、XX强、阮毅敏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XX强、阮毅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冬生、阮毅敏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冬生又动员同案犯向公安机关投案,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XX强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冬生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对三被告人可以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郭冬生有自首、立功、阮毅敏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社会矛盾已消除,对被告人郭冬生、阮毅敏适用减轻处罚。被告人郭冬生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郭冬生适用缓刑的意见,与被告人郭冬生的犯罪性质、情节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26日止。)二、被告人阮毅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三、被告人郭冬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XX源人民陪审员  黄艺娟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昊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