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4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24民初600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1989年8月7日生,山西省临县人。被告:秦某某,男,汉族,1986年8月11日生,山西省临县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在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领证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秦某某2,现由被告自己抚养。刚结婚夫妻关系尚可,后因被告无业还不好好劳动,不务正业,挥霍无度,家庭生活每况愈下,夫妻间经常吵架不停,我多次劝被告改邪归正,被告毫无悔改之意。在我们生活极度困难之时,被告曾向我父亲借款7000元,实际都由被告挥霍掉,家庭生活的紧张状况毫无改变,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7月我被迫离家出走,长期在娘家生活,时达19个月,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下去。综上,我认为,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责任完全在被告,请人民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审查认为,民事案件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秦某某住所地为临县木瓜坪乡后长乐村,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给被告邮寄送达法律文书,该邮件被退回,退回原因为“迁移新址不明”。此属于立案后发现原告起诉时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被告的立案条件,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翠平人民陪审员 王明珍人民陪审员 白王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丽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