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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辖终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胡佳瑞与北京中联博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佳瑞,北京中联博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佳瑞,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亚梅,女,1964年11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联博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杨庄路249号。法定代表人翁海丰。委托代理人樊伟,女,1980年12月15日出生,北京中联博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敬一,男,1988年7月7日出生,北京中联博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胡佳瑞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联博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129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胡佳瑞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胡佳瑞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据此,胡佳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科技公司对于胡佳瑞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科技公司系以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胡佳瑞给付科技公司供暖费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争议标的”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争议标的履行地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本案中,涉案《供暖协议书》第五条“乙方的权利义务”中约定:“1、应当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方式和金额足额支付采暖费。”同时,该协议载明乙方系胡佳瑞。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胡佳瑞给付科技公司供暖费等,其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胡佳瑞向科技公司支付供暖费等,该争议标的为货币,科技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科技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胡佳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胡佳瑞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险峰审 判 员  王 瑞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思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