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执2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徐梅芳、王建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徐梅芳,王建良,龚镇刚,龚美玲,周梅君,陈贻贵,周江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209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76417508U。负责人夏京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敏炯,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伟,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梅芳,女,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王建良,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龚镇刚,男,196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执行人龚美玲,女,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执行人周梅君,女,196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执行人陈贻贵,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执行人周江平,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西湖区。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徐梅芳、王建良、龚镇刚、龚美玲、周梅君、陈贻贵、周江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114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徐梅芳、王建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199561.25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计107314.18元,此后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执行人徐梅芳、王建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6875元。三、被执行人龚镇刚与龚美玲、周梅君与陈贻贵、周江平对被执行人徐梅芳、王建良上述债务在最高额58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47元,由被执行人徐梅芳、王建良负担,被执行人龚镇刚与龚美玲、周梅君与陈贻贵、周江平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股票登记信息。查明徐梅芳名下有苏E×××××汽车,该车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置。周江平名下常熟市润欣花园A-83幢房屋、常熟市中南世纪城3幢2002房屋、常熟市新加坡花园一区16幢-1房屋、常熟市新加坡花园一区10幢10-2房屋、常熟市中江广场一号楼B506房屋均设有抵押权且由另案首封,本案无处置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案未执行到位1352197.43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及终结本案本次终结程序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1民初114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宇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邱振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陶 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