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4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临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彭素娟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土地储备中心,彭素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4168号原告:临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临海市人民路***号国土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10827360023322。法定代表人:蒋小斌,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玲玲,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跃,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素娟,女,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临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与被告彭素娟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2017年4月2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2017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7)浙1082民初41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方田春支付给被申请人彭素娟在本院的执行款26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同等保全价值的财产。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海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玲玲、被告彭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市土地储备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彭素娟支付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8月22日的租金26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台临民初字第249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款50548.08元。事实和理由:2003年7月9日,原告收储了临海市林业技术推广站所有的位于临海市××房产及土地。由于种种原因,双方直到2013年4月19日才对该处房产进行了移交管理。在移交前,临海市林业技术推广总站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被告承租后又将该房屋转租给案外人方田春、郑卫。2012年8月20日,被告向临海市人民法院起诉方田春、郑卫,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腾房并支付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租金。2012年10月19日,法院作出(2012)台临民初字第249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经强制执行,方田春、郑卫支付房租至2013年8月22日止。由于涉案房屋产权自2013年4月19日起归原告管理和收益,故方田春、郑卫支付的租金中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8月22日的租金应归原告所有,计26000元。被告彭素娟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是与临海市林业技术推广总站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该站失去房屋产权时止,但该站对于什么时候失去产权从未告知被告。原告无权保全执行款26000元。此外,原告的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请求。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临海市国有土地收购申请表、临海市林业特产局土地补偿测算表、土地收购补偿方案审批表、临海市土地收购合同书等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3年就对本案涉案房屋及土地进行了收储。被告对此表示自己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本案涉案房屋及土地进行了收储,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临海市林业技术推广总站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本案涉案房产已于2013年4月19日移交给原告,由原告实际占用使用,其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经质证,被告对此表示异议,认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8月22日止,房产一直是被告在管理,证明内容不实。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2)台临民初字第2491号民事判决,由于方田春、郑卫没有主动腾房,本案被告已向本院申请执行,一直到2013年8月22日腾房完毕止,该房屋属方田春、郑卫实际占有使用,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产于2013年4月19日由原告实际占用使用。此外,原告是否是该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以土管部门登记为准,临海市林业技术推广总站出具的证明不能原告为该土地使用权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原告收储了临海市林业技术推广总站所有的位于临海市××房产及土地。但收储后,该房产及土地既未移交原告管理,也未将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仍由临海市林业技术推广总站占有、管理、使用。2008年4月22日,该林业站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约定租赁期限至林业站失去房屋产权时止。被告承租后又将该房屋转租给案外人方田春、郑卫。2012年8月20日,被告向本院起诉方田春、郑卫,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腾房并支付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租金。2012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2)台临民初字第2491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被告与方田春、郑卫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方田春、郑卫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腾房并支付被告彭素娟所欠租金93750元并支付按410.96元/天从2012年8月16日计算至实际迁出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彭素娟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8月22日,经本院执行,该房屋腾房完毕。另查明,临海市鹿城路251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于2013年7月24日过户至原告名下。本院认为,物的所有权人享有绝对的排他性权利。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将收储的房产及土地权属证书过户至其名下,依法取得物权,临海市林业技术推广总站于该日失去房屋产权。根据临海市林业技术推广总站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的承租权在2013年7月23日期限届满,此后被告无权再向方田春、郑卫收取房屋占有使用费。方田春、郑卫从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8月22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410.96元每天计算共计12328.80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抗辩认为原、被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等理由,因原告主张的是物权保护纠纷,并非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并不影响原告作为物的所有权人主张权利,且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应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补缴相应的案件受理费,故对该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有关从2013年4月19日起取得物权、房屋占有使用费应从2013年4月19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8月22日的主张,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素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临海市土地储备中心房屋占有使用费12328.80元;二、驳回原告临海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临海市土地储备中心负担125元,被告彭素娟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先预交45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剑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朱玲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