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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3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吴洪川与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洪川,重庆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3586号原告:吴洪川,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龙鹏界,重庆诚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MA5U5YE023),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云江大道1253号重百休闲广场626号。法定代表人:聂金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旭东,重庆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彦,重庆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洪川诉被告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学均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洪川及特别授权代理人龙鹏界,被告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金培及委托代理人李旭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吴洪川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班,从事杂工搬运工作。2016年1月1日下午上班时因搬沙斗砸伤左手指,导致左手食指离断末节指骨骨折,左手中指末节指骨骨折,经重庆长城医院治疗住院8天好转出院,2016年9月申请劳动仲裁后撤回申请,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再次申请仲裁。原告2017年4月12日申请仲裁后,5月2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出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吴洪川与被告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辩称:一、吴洪川并非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二、吴洪川临时在工地做工并非公司所请;三、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基础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实;4、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5、证人张龙占到庭证实,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做工属实;6、证人杨国容到庭证实,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做工并受伤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举示证据。针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对原告吴洪川举示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证人证实有异议,对证人证实的和其他人到工地做工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吴洪川代理人举示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西南城建设项目,李勇对被告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项目进行了分包施工,施工过程中李勇叫张龙平找几个人到工地上做杂工,2015年12月26日张龙平邀请吴洪川,张龙占等人到工地并说明每天干9个小时,有活就做,按天计酬。2016年1月1日原告吴洪川在搬沙斗的过程中被砸伤左手指,被送去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治疗费用由李勇支付。事发后,吴洪川未再去工地做工,通过张龙平领取了7天的工钱。2016年9月1日吴洪川向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2016年10月13日以主体错误为由申请撤回。2017年4月12日原告吴洪川以被告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5月2日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出《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原告吴洪川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吴洪川与被告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吴洪川与被告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在双方均符合签订劳动合同主体情况下,应以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为前提。原告吴洪川在张龙平的邀约下,到被告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做杂工,仅约定按天计价,做工9个小时,与李勇进行报酬结算,其所做工作并非被告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工程的主要工作,被告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吴洪川并无上下班的限制,对其工作过程、工作纪律考勤及公司规章制度均不涉及,不对原告吴洪川进行监督管理,原告吴洪川所做杂工具有临时性、短期性特征,双方亦未形成有效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三)项确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知》第一条第(二)项、(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洪川与被告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不成立。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吴洪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学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