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1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与李伟、王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李伟,王炜,李昌强,严夏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民初17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营业场所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甘蔗街道学院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8546705429。委托代理人潘清泉、黄建灿,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李伟,男,汉族,1988年8月18日出生,住址福州市晋安区。被告:王炜,男,汉族,1989年1月15日出生,住址福州市晋安区。被告:李昌强,男,汉族,1962年5月11日出生,住址福州市晋安区。被告:严夏花,女,汉族,1966年5月8日出生,住址福州市晋安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闽侯支行”)与被李伟、王炜、李昌强、严夏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闽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清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王炜、李昌强、严夏花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闽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伟、王炜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4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等(暂计至2017年2月4日为99198.09元)至债务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伟、王炜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3000元;3.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李昌强、严夏花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东路××号福日新城2#楼306单元及15#附属间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优先受偿上述1、2项债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伟、王炜、严夏花签订了编号为3502012013006469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伟可在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在56万元整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8年7月17日,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同时还约定了担保范围、违约责任、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双方权利义务内容。被告李昌强、严夏花将位于福州市晋安区××东路××号福日新城2#楼306单元及15#附属间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昌强、严夏花与原告向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向被告李伟发放了一笔贷款金额为56万元,借款日期从2014年9月3日期至2015年9月2日止,执行年利率为8.1%、逾期利率12.15%。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伟经多次催收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2月4日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4万元及相应利息99198.09元。被告李伟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同时,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李伟、王炜的婚姻关系持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炜应当依法共同偿还李伟所欠的全部债务。为实现债权,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3000元,按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现被告拖欠借款本息拒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李伟、王炜、李昌强、严夏花在答辩期间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农业银行闽侯支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18日,农业银行闽侯支行与李伟、李昌强、严夏花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20120130064269),合同载明农业银行闽侯支行系贷款人,李伟系借款人,李昌强与严夏花系抵押人。合同1.4约定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以本合同和对应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自助途径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约定规则执行)。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5.1.1约定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5.1.2按月/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合同8.3约定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合同9.1.2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合同10.2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10.4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合同16.1约定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17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大写)伍拾陆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8年7月17日。合同17.1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适用固定利率。合同19.1约定借款人的账号/银行卡号62×××76。合同第22.4条约定担保人同意以李昌强所有位于福州市晋安区××东路××号福日新城2#楼306单元及15#附属间的房产提供担保。2013年8月13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号:2013A327262)2014年9月3日,李伟与农业银行闽侯支行签订《借款凭证》,《借款凭证》上载明李伟向农业银行闽侯支行借款560000元,到期日2015年9月2日,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执行利率8.10000%,逾期利率12.15000%,收款人账号62×××75,扣款账号62×××76。2015年9月3日,农业银行闽侯支行一次性向李伟发放贷款56万元。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分期偿还贷款本息,但从2016年开始,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截止至2017年5月22日,被告尚欠本金540000元,利息1638元、罚息114858元、复利346.63元。另查明,李伟与王炜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农业银行闽侯支行与李伟、李昌强、严夏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农业银行闽侯支行与李伟之间的借款关系亦有《借款凭证》为证,借款应当偿还。农业银行闽侯支行依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李伟却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现农业银行闽侯支行主张要求李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包括贷款利率、罚息及复利),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李昌强、严夏花提供所有的房产为李伟的债务作抵押担保,现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农业银行闽侯支行未受清偿,因此对农业银行闽侯支行主张要求对李昌强、严夏花名下房产进行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系李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王炜与李伟应当共同偿还。关于支付律师费问题,农业银行闽侯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李伟、王炜、李昌强、严夏花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伟、王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借款本金54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22日利息1638元、罚息114858元、复利346.63元,之后以本金人民币540000元,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对李昌强、严夏花提供的抵押物位于福州市晋安区××东路××号福日新城2#楼15附属间306单元的房产(房产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享有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0322元,依法减半收取计5161元,由李昌强、严夏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秀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婧娴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