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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2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北京清水同盟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清水同盟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24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清水同盟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林校北路北侧(大兴区市政园林局院内)。法定代表人高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玉萍,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沫,女,汉族,1988年3月15日出生,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东城区草厂九条**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北京清水同盟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简称清水同盟管理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8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清水同盟管理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5504564号“清水同盟”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见下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市场分析;公共关系;市场研究;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外购服务(商业辅助)。诉争商标2009年4月24日,黄微申请注册第7349751号“清水坊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见下图),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外购服务(商业服务);货物展出,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0月27日。引证商标针对诉争商标的注册,商标局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商标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清水同盟管理公司不服商标局的决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5年12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15号《关于第1550456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为以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清水同盟管理公司不服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原审诉讼中,清水同盟管理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标局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6]第W013555号《关于第7349751号第35类“清水坊”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撤销引证商标在“广告宣传、货物展出”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2、商标局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6]第W013556号《关于第7349751号第35类“清水坊”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撤销引证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3、商标局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6]第W013557号《关于第7349751号第35类“清水坊”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撤销引证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外购服务(商业服务)”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原审庭审中,清水同盟管理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此外,清水同盟管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使消费者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不致产生混淆误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清水同盟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清水同盟管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其主要理由是:一、引证商标已被撤销,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二、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本院诉讼中,商标评审委员会确认引证商标已于2017年2月13日被公告撤销。上述事实有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公告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根据情势变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注册,清水同盟管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虽未有不妥,但在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注册的情况下,仍需就申请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案件受理费由清水同盟管理公司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86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15号《关于第1550456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三、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第15504564号“清水同盟”商标作出驳回复审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清水同盟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甄珂审判员  袁相军审判员  王晓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译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