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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行终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二凯、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二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2行终66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孙伯大街34号。法定代表人雷印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吉国,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西大街113号。法定代表人杨连元,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浩,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秦国栋,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永定门西街5号。法定代表人徐熙,局长。委托代理人高丽,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昂,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一审第三人黄二凯,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委托代理人于景光,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通公司)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通州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京通人社工伤认(2230T0303734)号)(以下简称《工伤认定书》)和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京人社复决字[2016]11号)(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行初4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14日,通州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书》,内容为:“申请人:黄二凯,职工姓名:黄二凯……用人单位: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职业/工种/工作岗位:建筑工,事故时间:2013年12月23日,诊断时间:2013年12月23日,受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1、胸12椎体爆裂骨折伴截瘫,2、左上臂机器绞伤:(1)肱二头肌、肱三头肌、喙肱肌挫灭伤(2)三角肌部分断裂(3)桡神经、正中神经、尺神经、肱动脉损伤(4)左上臂皮肤软组织挫灭伤,3、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4、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左上肢、胸、腰背部)。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13年12月23日上午9点,在通州区次渠枢密院二期工地施工时,因运送混凝土的水泥罐车内混凝土较干燥,汽车司机多次要求申请人帮忙加水,以便稀释方便倒出混凝土。申请人帮忙加完水后,因罐车未安装防护栏杆,将申请人所穿大衣卷入罐车轮子下边,致使申请人受伤。同日北京水利医院诊断为:1、胸12椎体爆裂骨折伴截瘫2、左上臂机器绞伤:(1)肱二头肌、肱三头肌、喙肱肌挫灭伤(2)三角肌部分断裂(3)桡神经、正中神经、尺神经、肱动脉损伤(4)左上臂皮肤软组织挫灭伤3、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4、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左上肢、胸、腰背部)。申请人住院接受治疗至今。2015年10月23日受理黄二凯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3年12月23日黄二凯与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23日9:00左右,黄二凯在北京市通州区次渠枢密院二期项目工地工作时,衣服被混凝土罐车卷入轮下绞伤左前臂。受伤后在北京水利医院治疗,诊断为:1、胸12椎体爆裂骨折伴截瘫,2、左上臂机器绞伤:(1)肱二头肌、肱三头肌、喙肱肌挫灭伤,(2)三角肌部分断裂,(3)桡神经、正中神经、尺神经、肱动脉损伤,(4)左上臂皮肤软组织挫灭伤,3、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4、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左上肢、胸、腰背部)。黄二凯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或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通知一式五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存档一份,送通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通州区社保经办机构各一份、发黄二凯一份、发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一份。”2016年3月15日,市人社局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工伤认定书》。益通公司在一审中诉称:通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市人社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工伤认定书》和《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通州人社局、市人社局负担。通州人社局在一审中辩称:通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已经完全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市人社局在一审中辩称: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益通公司的诉讼请求。黄二凯在一审中述称,通州人社局认定黄二凯所受伤害是工伤,市人社局维持是正确的。黄二凯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二款规定,应该认定为工伤。黄二凯与益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过法院认定,黄二凯受伤所从事的工程是益通公司承包的,黄二凯受伤也是因为工作原因。请求法院维持《工伤认定书》,驳回益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若干规定》,通州人社局具有负责通州区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市人社局具有接收、审查行政复议申请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通州人社局收到黄二凯的申请后,及时依法受理,审查黄二凯提交的证据材料,开展调查工作,复印相关材料,制作调查笔录。上述活动,形成了对黄二凯申请的全面审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关于益通公司认为职工只有在从事本职工作中受伤的才是工伤,黄二凯是在给他人帮工时受到伤害的,不属于工作原因的主张,本案庭审过程中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朝民初字第41311号]认定的事实均表明,黄二凯是在因混凝土罐车中混凝土干燥无法从罐中倒出,经司机反复请求,为道路施工作业顺利进行,协助加水时受到的伤害。黄二凯所在的生产区域,并不是每个人具有独立工作区域,而是相对开放、互相交叉的。职工之间相互协助完成工作也是本职工作的基本范围,若前一道工作不能顺利进行,则会导致后续工作无法开展,故对工作程序的相互衔接均是为了完成整体工作。虽然黄二凯经过岗前培训,知道混凝土不能加水,但是在罐车司机反复劝说下,考虑到工期进度,才同意协助加水的,并非故意违反工作要求。市人社局作出《复议决定书》符合复议程序规定。益通公司请求撤销《工伤认定书》和《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益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益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黄二凯是在给他人帮工时受到伤害的,不是因自身工作原因造成,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前提,不应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书》法律程序错误,《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等理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书》和《复议决定书》。通州人社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市人社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一审第三人黄二凯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通州人社局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一、程序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黄二凯代理人(黄建生)向通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通州人社局告知黄二凯代理人(黄建生)补正材料及送达。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通州人社局告知黄二凯代理人(黄建生)受理并送达。4、《调查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通州人社局告知益通公司提交证据材料。5、《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通州人社局告知益通公司工伤认定结果并送达。二、认定事实证据:(一)黄二凯申请工伤认定提交的证据材料:6、北京水利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诊断结果。7、《建筑安装工程分部分项施工合同》,证明甲方与乙方施工协议。8、熊占社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发生受伤情况证明及证人身份信息。9、张付友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发生受伤情况证明及证人身份信息;10、王志会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发生受伤情况证明及证人身份信息。11、黄二凯授权委托书,证明受委托人黄建生代理权限。12、黄二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黄二凯身份信息。13、黄建生身份证复印,证明黄建生身份信息。14、《裁决书》(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0469号),证明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黄二凯仲裁请求。15、《民事判决书》[(2015)通民初字第4888号],证明黄二凯与益通公司劳动关系续存时间的确认。16、《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3311号],证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17、《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驻京办地址及电话。18、《受理案件通知书》(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469号),证明受理案件。19、益通公司在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备案,证明委托代理人及有效期。20、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企业信息。(二)通州人社局依职权调取的材料:2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明申请工伤认定过程提供的全部材料。22、通州人社局对用人单位委托人熊德武的调查笔录,证明益通公司项目施工情况。23、熊德武律师证复印件,证明律师资格。24、通州人社局对熊占社的调查笔录,证明事故的情况。25、熊占社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熊占社身份信息。26、通州人社局对王志会的调查笔录,证明事故的情况。27、王志会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志会身份信息。(三)用人单位提交的材料:28、授权委托书,证明受委托人熊德武的代理权限。29、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30、雷印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雷印智身份信息。3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企业基本信息。3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企业信息。33、关于黄二凯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证明黄二凯不是工伤的意见。34、《民事判决书》[(2014)朝民初字第41311号],证明北京城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五公司)对黄二凯的民事赔偿。35、《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2917号],证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在一审诉讼期间,市社局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益通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京人社复受字[2016]11号)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京人社复通字[2016]11号)及送达证明;4、《行政复议决定书》(京人社复决字[2016]11号)及送达证明。证据材料1-4证明市人社局履责程序合法。5、《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通州人社局按时提交答复意见及证据,市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在一审诉讼期间,益通公司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工伤认定书》;2、《复议决定书》。证据材料1、2证明认定工伤过程中法律依据不正确。一审第三人黄二凯在一审期间未提交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益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通州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5中的《工伤认定书》,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4中的《复议决定书》系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不作为证据使用。通州人社局、市人社局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证据形式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经本院审查属实,亦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黄二凯在益通公司承包的北京市通州区次渠枢密院二期工地工作时,因城五公司所属混凝土罐车中混凝土干燥无法从罐车中倒出,经司机反复请求,为了道路施工作业顺利进行,黄二凯同意协助加水。黄二凯在加水过程中因衣物被车辆滚轮卷入受伤。经北京水利医院诊断为:1、胸12椎体爆裂骨折伴截瘫。2、左上臂机器绞伤:(1)肱二头肌、肱三头肌、喙肱肌挫灭伤;(2)三角肌部分断裂;(3)桡神经、正中神经、尺神经、肱动脉损伤;(4)左上臂皮肤软组织挫灭伤。3、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4、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左上肢、胸、腰背部)。2014年12月2日,黄二凯向通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2月5日,黄二凯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其与益通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申请。2014年12月8日,通州人社局告知黄二凯补充其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证明。2015年2月2日,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469号),驳回了黄二凯的仲裁请求。黄二凯不服,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8月17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15)通民初字第4888号),确认黄二凯与益通公司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0月2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3311号),维持上述判决结果。2015年11月3日,黄二凯向通州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补充材料。2015年12月14日,通州人社局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书》。益通公司不服,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3月15日,市人社局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工伤认定书》。益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庭审过程中,益通公司对于黄二凯所受伤害的时间、地点和经过予以认可,但认为黄二凯的受伤原因不是工作原因。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通州人社局作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机关,负有办理其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有权对辖区内企业和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成立做出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市人社局作为通州人社局的上级行政机关,具有依申请人申请,针对通州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通州人社局收到黄二凯的申请后,及时依法受理,审查黄二凯提交的证据材料,开展调查工作,复印相关材料,制作调查笔录,已经履行了法定程序。上述活动,形成了对黄二凯申请的全面审查。结合在案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黄二凯是在因混凝土罐车中混凝土干燥无法从罐中倒出,经司机反复请求,为道路施工作业顺利进行,协助加水时受到的伤害。结合工作实际,黄二凯所在的生产区域,并不是每个人具有独立工作区域,而是相对开放、互相交叉的。职工之间相互协助完成工作也是本职工作的基本范围,若前一道工作不能顺利进行,则会导致后续工作无法开展,故对工作程序的相互衔接均是为了完成整体工作。黄二凯的行为可视作为完成整体工作而进行的,应认定其属因工作原因收到伤害。综上,黄二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工作时间中,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故通州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并无不当之处。市人社局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于法定时间内,履行了相应的程序,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并无超期等违法情况,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亦无不当。故益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益通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元审判员 王 琪审判员 刘明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