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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7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贺玉柱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玉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刑初27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玉柱,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乡村医生,初中毕业,住河南省社旗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0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玉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国、孟祥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玉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9日14时30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人贺玉柱饮酒后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沿社旗县苗店镇兴隆至苗店的战备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长岗镇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贺玉柱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4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贺玉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被告人贺玉柱的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贺玉柱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查获车辆等物证(照片),被告人贺玉柱吹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表,血醇鉴定报告,被告人贺玉柱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玉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贺玉柱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玉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永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