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执异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内江市博大矿业有限公司、四川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内江市博大矿业有限公司,四川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威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罗曦,曹煜,周超,罗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执异495号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南大街112号。负责人:崔敏阳,行长。申请执行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38号附5号、建新北路38号2幢17、18层,组织机构代码B0207B250000001。负责人:罗春坪,行长。被执行人:内江市博大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黄荆沟镇坭河村。组织机构代码56073481-1。法定代表人:曹煜,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三河路678号。组织机构代码73339543-3。法定代表人:曾燕明,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省威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东街116号。组织机构代码20670954-1。法定代表���:罗焱明,董事长。被执行人:罗曦,女,汉族,1984年6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被执行人:曹煜,男,汉族,1987年8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被执行人:周超,男,汉族,1986年3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执行人:罗牧,男,汉族,1986年10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本院以(2016)渝01执373号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执行人内江市博大矿业有限公司、四川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威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远公司)、罗曦、曹煜、周超、罗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033号民事判决。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威远支行)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威远公司在该行开立的51×××88账户内资金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建行威远支行称,其已与被执行人威远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商用房借款合作协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个人住房/商用房借款保证金质押协议》,并根据合同约定开立保证金专户缴存保证金,用以建业集团对该行与合同约定债务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截止2017年2月10日,债务人欠该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本金6253295.59元及相应利息,涉案账户内资金性质为动产质押,该行对其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撤销(2016)渝01执373号之七《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对账号为51×××88的账户予以撤销冻结。为证明其主张,建行威远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开户通知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业务协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住房/商用房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等证据材料。本院查明,2012年11月20日,威远公司(甲方)与建行威远支行(乙方)签订《个人住房/商用房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甲方为因购置坐落于威远县严陵镇天府路、花城路“建业欧景城E1组团一期”项目所属之1-2号楼、9-11号楼、13-17号楼、1、A、B、C号商业楼、会所及一期地下车库房产和因购置甲方依法销售的房产以及因购置以甲方为中介销售的房产而与乙方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向乙方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该质押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约定:“质押担保范围是指自2012年11���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发放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为人民币玖千万元整”;第三条约定:“甲方以本合同第四条所指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甲方保证上述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不存在权属争议。担保存续期间,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在其担保范围内优先承担担保责任”;第四条约定:“甲方保证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叁个银行工作日内开立以下保证金专户:保证金专户名称:四川省威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专户账号:51×××8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行……”,该条还约定,甲方将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的方式为:担保存续期间,自保证金账户开立之月的下一月起,每月月初3个银行工作日内存入。每次存入金额为:上一次存入日至本次存入日期间贷款累计发放额×5%(保证金比例);且每次存入后,该保证金专户余额不得低于尚未收回的债权余额×5%(保证金比例)”;第五条约定保证金担保的存续期间按乙方对每个债务人每笔贷款分别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乙方与债务人签订之日起至抵押人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次日,威远公司向建行威远支行提交《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主要载明如下内容:账户性质:专用;资金性质:个贷保证金;开户银行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行;账户名称:四川省威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账号:51×××88。威��公司和建行威远支行均在该申请书上签章。次日,建行威远支行出具《开户通知书》,载明:“中国工商银行威远县支行:你行基本账户开户单位:四川省威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账号:23×××12,于2012年11月21日再我行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现将开户信息通知如下:开户银行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行。账号:51×××88”。2014年11月25日,威远公司(甲方)与建行威远支行(乙方)续签了前述《个人住房/商用房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质押担保期间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2016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6)渝01执373-1号执行裁定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威远公司的51×××88账户存款700万元。2017年2月10日,本院作出(2016)渝01执373号之七号执行裁定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对该账户内的存款700万元予以继续冻结。另查明,自开立之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威远公司在建行威远支行的51×××88账户分别于2013年7月30日、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2月19日、2014年6月19日、2014年8月25日、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3月24日、2015年4月29日存入11笔资金,无资金转出,账户余额为439017.54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威远公司与建行威远支行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并在建行威远支行开立账号为51×××88的保证金账户。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威远公司应自该账户开立之月的下一月(即2012年12月)起,每月月初3个银行工作日内将保证金存入该账户,每次存入金额为上一次存入日至本次存入日期间贷款累计发放额×5%,但威远公司2013年7月才开始向该账户内存入资金,2015年4月之后亦未存入任何资金,存入时间亦并非合同约定的“每月月初3个银行工作日内”,且建行威远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威远公司每次存入的资金均系按双方合同约定比例缴存的保证金,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账户达到了特定化的要求。因此,案外人建行威远支行对威远公司51×××88号账户内的资金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行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谭国贞代理审判员 曹 宣代理审判员 胡海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