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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10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佘晖与上合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晖,上合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10000号原告:佘晖,男,1969年7月1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盟,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被告:上合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号B座216室。法定代表人:周红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佘晖与被告上合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合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晖的委托诉讼代理XX、刘盟,被告上合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合诚公司给付10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日,上合诚公司与上海泓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澄公司)、天津汉红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红公司)签署合同编号为2013年081616的《保证合同》,约定根据泓澄公司的申请,上合诚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泓澄公司向投资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投资本金。2016年12月30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京仲裁字第1911号裁决书(以下简称1911号裁决书),裁决泓澄公司向佘晖返还投资款100万元,并支付收益、违约金、律师费等合计655610.66元。泓澄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按照仲裁裁决书履行期返还投资本金之义务,佘晖依法有权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上合诚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佘晖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佘晖的诉讼请求已经经过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3450号裁定书终审裁定,现佘晖以相同诉讼请求起诉应予驳回。2、佘晖与上合诚公司没有签订保证合同。3、仲裁裁决书的做出是因佘晖隐瞒重要事实,未提交真实的证据,且泓澄公司未出庭参加答辩,裁决结果不公正。4、佘晖与泓澄公司所签上海泓澄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入伙协议(以下简称入伙协议)规定,有限合伙人应在2013年3月1日至15日要求返还投资款,但佘晖没有在约定时间内提出要求。5、《保证合同》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保证期间36个月,即便保证合同真实,也已经期限届满。6、保证合同限额1亿元,但没有确认有限合伙人名单,因此无法确定佘晖投资金额是否在保证范围内。原告佘晖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入伙协议;2、《保证合同》;3、1911号裁决书;4、公证书(含附件);5、(2015)朝民(商)初字第57529号民事判决书。上合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三中院(2016)京03民终3450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3450号裁定书)作为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举证、质证,双方对佘晖证据2-5以及上合诚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一并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力,将综合全案再行认定。上合诚公司以不知情为由表示对佘晖证据1的形式要件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该证据有1911号裁决书可以佐证,上合诚公司参与签署并不持异议的《保证合同》中也述及泓澄公司与各个有限合伙人签订协议,而上合诚公司未另行提供其他协议,即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1日,上合诚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与作为委托保证人(乙方)的泓澄公司、汉红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乙方作为上海泓澄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普通合伙人和管理人与各个有限合伙投资人在不同时间签订的合伙和/或入伙协议,上合诚公司根据泓澄公司的申请,同意为其向投资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保证金额为1亿元;保证责任期间为自委托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36个月,若协议约定的投资额提前归还,其提前到期日即为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入伙协议项下的投资额本金;甲方按实际担保金额不超过1%向乙方收取担保费;甲方对资金的使用、投资对象或投资项目有审核权利,如甲方认为乙方对资金的使用不符合委托投资协议或乙方投资行为有重大风险时,甲方对乙方投资活动有否决权利等。2013年8月29日,泓澄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与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入伙人)佘晖签订入伙协议,约定:入伙人出资100万元成为泓澄基金的优先级有限合伙人;投资期限18个月,投资额小于300万元的,基础收益为11%/年,申请人基金权利起始日18个月后退出,享受基础收益,如基金收益率不足基础收益水平,普通合伙人和劣后级合伙人将以其在合伙企业所占劣后资金份额补足;自基金权利起始日起,12个月进行第一次收益分配,此后每六个月为一个分配周期,享受基础收益;泓澄公司作为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具体负责基金合伙事务执行等。后佘晖作为申请人,以泓澄公司为被申请人,就上述入伙协议,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30日做出1911号裁决书,除认定该入伙协议外,还认定:2013年9月6日泓澄公司向佘晖出具客户收据,确认收到佘晖100万元投资款,并于同年9月向佘晖出具上海泓澄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成立确认函,确认有限合伙于2013年8月30日正式成立,佘晖已出资100万元,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1%;截至2015年2月28日,18个月投资期限已经届满,但没有证据证明泓澄公司向佘晖归还任何投资本金和收益。最终裁决泓澄公司返还佘晖已交纳的出资款100万元、支付相应收益165000元、支付违约金(以1165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5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16年12月30日为390857.5元)、支付律师费6万元、支付佘晖垫付的仲裁费39753.16元。2017年1月6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向泓澄公司邮寄上述裁决书等法律文件,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邮寄法律文件的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于2017年1月10日出具了公证书。诉讼中,佘晖表示:本次诉讼要求上合诚公司给付投资本金,实际是要求其就泓澄公司应退还的投资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入伙协议时,泓澄公司向佘晖出示并交付《保证合同》复印件;仲裁过程中曾出示过三中院的裁定书,但没有作为证据提交;因了解到泓澄公司有很多未执行案件,没有实际执行能力,故尚未就裁决书申请强制执行。上合诚公司则表示:与泓澄公司所签《保证合同》实质是一份委托合同,双方本意要在后续涉及具体项目时,签订三方协议,并以三方协议来确定被保证人以及保证范围,同时会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因此该《保证合同》并没有谈到项目问题,也没有谈到具体的被保证人,该《保证合同》实际并未履行,也没有再签订三方协议,上合诚公司对佘晖所述投资时销售人员出示《保证合同》复印件问题毫不知情,上合诚公司也从未向佘晖表达承担保证的意思表示。另查明,2015年,佘晖曾以上合诚公司为被告就本案所涉《保证合同》向本院提起保证合同纠纷诉讼,以汉红公司、泓澄公司未依约兑付投资款为由,要求上合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返还投资款100万元并支付收益、违约金。本院审理后认为佘晖有权要求上合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投资本金,收益、违约金超出了上合诚公司的保证范围,据此作出57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合诚公司给付佘晖100万元,驳回了佘晖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合诚公司上诉后,三中院作出3450号民事裁定书,补充查明的事实是:入伙协议规定,在普通合伙人及劣后级有限合伙人以其全部出资承担合伙企业亏损前,优先级有限合伙人不承担合伙企业亏损责任,在普通合伙人及劣后级有限合伙人以其全部出资承担合伙企业亏损后,并且风控止损机制都启动后或遇到不可抗力风险时,合伙企业仍有亏损时,优先级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合伙企业亏损责任。三中院认为该案中难以确定佘晖与泓澄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以及数额问题,故上合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依法撤销本院5752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佘晖的起诉。本院认为,虽然佘晖并未与上合诚公司直接签订保证合同,但是,上合诚公司与泓澄公司、汉红公司签有《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上海泓澄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各个有限合伙投资人签订入伙协议,上合诚公司接受委托,同意为泓澄公司、汉红公司向投资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限于投资额本金,最高保证金额为1亿元。佘晖看到该《保证合同》后与泓澄公司签订入伙协议,该协议中明确载明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列有上述《保证合同》号码。不同主体所签上述两份合同相互衔接、内容关联。上合诚公司虽对佘晖是否为保证对象、佘晖投资本金是否在保证范围内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任何相反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有理由认为涉案的入伙协议投资本金在《保证合同》规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内,上合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对象及于出资人佘晖。上合诚公司在《保证合同》中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佘晖就入伙协议申请仲裁,向泓澄公司主张主合同债权,仲裁已经做出泓澄公司返还佘晖已缴纳的出资款100万元等裁决,现佘晖要求上合诚公司对该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有事实根据、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中院判决之后,仲裁做出裁决,事实已发生变化,佘晖有理由再次提起诉讼。上合诚公司虽对仲裁持有异议,但无据可否。佘晖在保证责任期间内首次提起保证合同之诉,虽因保证责任承担的条件尚不具备未获支持,但从佘晖要求上合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现保证责任承担条件已然成就,佘晖再次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不存在期限届满的问题。上合诚公司相关答辩意见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合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另行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合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2016)京仲裁字第1911号裁决书所确定的上海泓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佘晖返还的出资款1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上合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有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成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