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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邓天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天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6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天友,曾用名邓天才,男,1993年12月3日出生于云南省麻栗坡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云南省麻栗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天友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世芬、被告人邓天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30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邓天友至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鄞州银行取款,发现ATM机内有未取出的银行卡(户名为秦某,卡号尾数为7287)处于打印凭条页面,且无需输入密码即可取款。被告人邓天友遂通过该ATM机分两笔窃得卡内现金人民币4300元。同年5月2日晚上,被告人邓天友因害怕又通过ATM机将窃得的现金4300元返存回秦某被盗的鄞州银行卡内。同月4日晚上,被告人邓天友在鄞州区瞻岐镇下洋村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天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的陈述,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存款凭条,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天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天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天友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马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