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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81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庾昌正与谢承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庾昌正,李小娟,谢承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928号原告庾昌正,男,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小娟,女,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谢承志,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庾昌正与被告李小娟、谢承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艳红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戴红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庾昌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娟、谢承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庾昌正诉称:被告李小娟、谢承志系夫妻。2015年7月15日,两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并以被告谢承志的房产证做抵押向原告庾昌正借款10万元,由被告李小娟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约定为1年,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2%,并口头约定借款到期后一次性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借故拖延。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月利率1.2%计算从出具借条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小娟、谢承志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庾昌正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谢承志、李小娟身份资料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拟证明李小娟向原告借款十万元,利息1分2厘,以武冈市XX花园X栋X单元XXX号房产为押;3、谢承志、李小娟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武冈市XX花园X栋X单元XXX号房产的为谢承志、李李小娟共同所有;4、原告与李小娟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向李小娟催收借款。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书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庾昌正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2015年7月15日,被告李小娟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庾昌正借款10万元,被告李小娟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期1年,月利率1.2%,两被告并将其共有的武冈市XX花园X栋X单元XXX号房产证原件交予原告做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小娟向原告庾昌正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小娟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利率偿还借款。借条约定月利率1.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从2015年7月15日至2017年6月26日,共计712天,被告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为28480元(100000×1.2%×712天÷30天)。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娟、谢承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庾昌正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8480元,本息合计128480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6日止,2017年6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至借款还清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小娟、谢承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艳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戴红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