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民初2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运达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2212号原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运达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太昊路中段路北(教育局隔壁)。法定代表人:李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负责人:贾国军,总经理。原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运达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远大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评估费7200元,车辆维修费177065元,施救费8000元,按责任划分70%计算合计134585.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远大运输公司与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辆损失险等,事故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止。2016年6月27日远大运输公司驾驶员孟宪庆驾驶车牌号为豫P×××××、豫P×××××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经鉴定远大运输公司驾驶员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远大运输公司积极向交警及保险公司报案,并通过交警部门委托鉴定车辆损失为177065元,案外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经利辛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现理赔完毕。另因牵引车及评估支付部分费用,远大运输公司认为其已在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相应的险种,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因该费用协商不成,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庭审中,远大运输公司变更诉讼标的为130511.50元。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庭前提供答辩状称,远大运输公司的损失在合法有效证据的支持下,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提供肇事车辆合法有效的行车证及驾驶员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如存在酒后、无证、逃逸等违法行为,不承担任何商业险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驾驶员负主要责任,该事故为双方事故,诉请车辆的损失应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中的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部分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70%进行认定;关于远大运输公司诉请的施救费,无法显示其拖行距离以证明其施救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故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认为远大运输公司诉请的施救费明显过高,不应当全额支持,并且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认定,其诉请的车辆损失是远大运输公司单方委托,产生的鉴定费不应当由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虽提供了利辛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但是该判决书不能作为向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的有效证据。发生事故时,如远大运输公司或实际侵权人存在垫付赔偿款的情形,应当在此次判决中予以扣除。远大运输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6)皖1623民初第48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的案外人在此判决书内显示温县吉安新能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院判决书生效后已对远大运输公司赔付完毕,且证明远大运输公司事故车辆存在实际损失;在该案中已经按责审理判决;3.事故认定书,证明远大运输公司车辆在2016年6月27日23时01分在宁洛高速公路上行线333KM+420米处发生了交通事故情况属实;4.驾驶员身份证、驾驶证和车辆的基本信息是由亳州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所出具,因事故现场比较混乱,驾驶证原件及行驶证原件在案发现场清理过程中未能找到,关于车辆的基本信息因已提交至(2016)皖1623民初第4826号的民事卷宗内,所以本次提交系复印件;5.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远大运输公司在2015年7月15日与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6.公估报告书和公估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由亳州高速一大队委托对事故车辆豫P×××××进行公估评定,安徽中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2016年6月29日接到亳州高速一大队委托才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评估,该事故车辆不是单方委托评估,远大运输公司支付公估费用7200元。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庭审举证、当事人陈述,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7日23时01分,孟宪庆驾驶牌号为豫P×××××/豫P××××ד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333KM+420M处,撞上前方骑轧行车道分界线低速行驶孙小亮驾驶的牌号为豫H×××××/豫H××××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尾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路面受损,牌号为豫P×××××/豫P××××ד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徐桂苓死亡。该事故经亳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亳公交认字[2016]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宪庆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小亮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桂苓无责任。2016年7月21日,受亳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委托,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豫P×××××号作出中合公估[2016]B1607004号车辆损失公估报告确定损失总额186245元,残值15000元。远大运输公司支付公估费用7200元。事故发生后,远大运输公司通过诉讼获得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56919.50元、温县吉安新能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其评估费2160元。另查明,豫P×××××/豫P×××××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远大运输公司,豫P×××××号车辆在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254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豫P×××××车辆在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远大运输公司的损失为:豫P×××××号车辆损失171245元,施救费8000元,公估费7200元,合计186445元。远大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豫P×××××号车辆在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后,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根据实际损失情况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因远大运输公司通过诉讼获得了部分赔偿,对其主张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答辩称,车辆损失应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部分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70%进行认定,对其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对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答辩称,远大运输公司诉请的车辆损失是其单方委托,产生的鉴定费不应由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公估费是为证实车辆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远大运输公司129111.50元(186445元-2000元×7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运达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129111.50元;二、驳回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运达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6元,由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运达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彦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