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民初6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临沂学林印刷有限公司、山东滋森博彩包装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临沂学林印刷有限公司,山东滋森博彩包装有限公司,张学林,郑媛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6401号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OlivierRambert,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平波,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换,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学林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法定代表人:郑媛媛,经理。被告:山东滋森博彩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法定代表人:张学林,经理。被告:张学林,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被告:郑媛媛,女,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利,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博,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学林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林公司”)、山东滋森博彩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滋森公司”)、张学林、郑媛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卫年独任审理。同年4月27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同年6月2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换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应双方申请,本院给予双方30日调解期限,但终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致本案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学林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租赁协议》;2.被告学林公司向原告返还前述租赁协议项下租赁物,即一套型号为CTP106的海德堡超霸106外鼓式计算机直接制版机系统加快捷油墨预置系统(序列号:PL003124);3.被告学林公司向原告支付已到期租金358,349.90元;4.被告学林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17年3月2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4,761.98元,以及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8,349.90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每日计算);5.被告学林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2,000元;6.被告滋森公司、张学林、郑媛媛对被告学林公司上述第三项、第四项及第五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与被告学林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学林公司的指定购买租赁物提供给其租赁使用,被告学林公司按期支付租金。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滋森公司、张学林、郑媛媛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对上述协议项下被告学林公司应支付的租金、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学林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临沂学林印刷有限公司、山东滋森博彩包装有限公司、张学林、郑媛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诉称事实理由及证据等未表异议,也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原告(出租人,下同)与被告学林公司(承租人,下同)签订《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租赁物为一套规格为CTP106的海德堡超霸106外鼓式计算机直接制版机系统加快捷油墨预置系统(序列号:PL003124)。租赁期限36个月,租金期数36期,每期租金35,834.99元,支付方式为期初付款、月付。首付款282,000元,手续费11,279.99元,保证金35,835元,期末购买价格585元,起租日为出租人收到供应商出具的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付款日为起租日。双方还约定:……第5.3条,租金支付日为每月的第十日(若租赁期限于每月的第一至第十五日内任何一日开始)或每月的第二十五日(若租赁期限于每月第十五日之后的任何一日开始)。……第6条,在不影响出租人本协议项下任何权利的原则下,所有逾期租金及所有其他应付的逾期款项(包括承租人应当给予出租人之赔偿)将按每天万分之五收取逾期利息。该等逾期利息不得被抵扣或附带任何条件。……第13条,若发生以下任一情形,即构成承租人的违约事件:(1)承租人未能按时支付本协议项下之任何应付款额;……第14条,若发生任何违约情形,并且承租人未能在出租人自行确定的期间内采取出租人要求之补救措施纠正该等违约的,出租人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1)终止本协议;(2)要求承租人归还租赁物;(3)自行收回租赁物(租赁物拆除、运输、保管等与收回相关的一切费用以及拆除给承租人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承租人承担);(4)终止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6)要求承租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包括期末转让价格);(7)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因执行本协议项下权利或救济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所有法律费用和律师费用,以完全赔偿为基础计算);(8)要求承租人就出租人损失给予赔偿。……第19条,本协议将根据中国法律解释。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出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等。同年9月15日,被告滋森公司、张学林、郑媛媛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载明:1.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承租人在租赁协议项下对出租人所负有的一切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迟延违约金、保证金、期末购买价格、出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及承租人在租赁合同项下所有其他应付款项的支付义务。……2.保证方式,本保证书中,保证人向出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期间至租赁协议项下最后一期租金到期日起2年届满为止等。同年9月15日,原告与供应商北京天保利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保公司”)签订《购买协议》,以1,410,000元购买上述《租赁协议》项下租赁物规格为CTP106的海德堡超霸106外鼓式计算机直接制版机系统加快捷油墨预置系统(序列号:PL003124)一套。同年9月21日,被告学林公司在《设备交付收据》盖章确认收到租赁物。同年11月25日,天保公司通知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合同款1,128,000元,并告知已收到被告学林公司支付的租赁设备首付款282,000元。同年11月26日,原告支付天保公司剩余的租赁设备款1,128,000元。然而,被告学林公司在支付了第1至7期租金后,未再支付。为此,产生2016年6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起诉日)期间的,已到期租金共计358,349.90元,并产生相应违约金24,761.98元。为催讨本案债权,原告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42,000元。上述事实有证据《租赁协议》、《连带责任保证书》、《购买协议》、《设备交付收据》、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聘请律师合同、还款明细及证据交换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学林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以及被告滋森公司、张学林、郑媛媛分别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学林公司履行了租赁设备提供义务,而被告学林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滋森公司、张学林、郑媛媛亦应依其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原告诉请解除《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学林公司返还租赁物以及支付已到期租金、违约金、律师费,要求被告滋森公司、张学林、郑媛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请求,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已收取的保证金,原告表示双方将另行解决,故本案不作处理。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学林印刷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二、被告临沂学林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规格为CTP106、序列号为PL003124的海德堡超霸106外鼓式计算机直接制版机系统加快捷油墨预置系统一套;三、被告临沂学林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58,349.90元;四、被告临沂学林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止于2017年3月25日的违约金24,761.98元,以及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58,349.9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五、被告临沂学林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42,000元;六、被告山东滋森博彩包装有限公司、张学林、郑媛媛对被告临沂学林印刷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三至第五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山东滋森博彩包装有限公司、张学林、郑媛媛在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已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临沂学林印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38.30元(原告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已经减半),由被告临沂学林印刷有限公司、山东滋森博彩包装有限公司、张学林、郑媛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卫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华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本解释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