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2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苏建明与曾书俊及第三人杨树军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建明,曾书俊,杨树军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500号原告:苏建明,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鼎国,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瑶,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书俊,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第三人:杨树军,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宝兴县。原告苏建明与被告曾书俊及第三人杨树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建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鼎国、李诗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书俊及第三人杨树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曾书俊、杨树军连带返还居间费1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29日起至尚欠的居间费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期间的利率标准计付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曾书俊、杨树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8日,苏建明在曾书俊的引荐下,与杨树军洽谈承包“大溪乡烟溪口安置点房屋基础工程土方回填”工程,并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杨树军以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溪乡项目部的名义,将大溪乡烟溪口安置点房屋基础工程土方回填”工程交由苏建明挂靠的公司进行承包修建。双方还对工程总价、履约保证金的交付、施工期限、工程款的支付、开工时间等细节进行了约定。同日,曾书俊持居间方“师义杰”签章的居间合同交由苏建明签章,根据该合同约定,苏建明及其所挂靠的公司承包该工程成功后,将支付居间报酬费用共计3,000,000元。2013年12月29日和30日,苏建明妻子佘碧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先期向曾书俊的个人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的居间报酬费,后因苏建明及其所挂靠的公司承包未果,亦未收到曾书俊、杨树军所退还的居间报酬费用,从而引发本案诉讼。曾书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杨树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苏建明围绕本案诉讼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结婚证、内部承包协议书、居间合同、工商银行转款凭证等,用于证明苏建明、曾书俊、杨树军的主体资格及安置房工程承包事项,苏建明妻子代其向曾书俊支付居间报酬费100,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苏建明所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的锁链,均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用。根据采用的证据并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与苏建明陈述一致。另查明:曾书俊向苏建明所引荐与杨树军商谈的安置房基础回填工程和同“师义杰”作为居间方签订的居间合同,均为虚构的事实。本院认为:该案的在案证据充分印证曾书俊向苏建明所引荐与杨树军商谈的安置房基础回填工程和同“师义杰”作为居间方签订的居间合同,均为曾书俊和杨树军共同隐瞒事实真相与苏建明所签订的合同,均违反国家现行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而不予保护。为此,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返还。故苏建明诉讼请求曾书俊、杨树军连带返还居间报酬费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曾书俊、杨树军的恶意违法行为导致苏建明的财物遭受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针对苏建明诉讼请求曾书俊、杨树军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曾书俊、杨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书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苏建明返还居间报酬费用1,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29日起至尚欠的居间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期间的利率标准计付的利息;二、第三人杨树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曾书俊承担。原告苏建明已垫付的2,500元,由被告曾书俊在本案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苏建明;其余2,5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l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智人民陪审员 周跃华人民陪审员 袁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樊凌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