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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天津市海滨涂料有限公司与天津无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海滨涂料有限公司,天津无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1393号原告:天津市海滨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刘家房子村。法定代表人:张汝勤,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虞,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无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顺驰世纪城17-2-702。法定代表人:郑敏。原告天津市海滨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无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海滨涂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汝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无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海滨涂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84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天津无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2012年起一直从原告海滨涂料有限公司购买涂料,截止到2015年4月17日结算,仍欠货款158425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主张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对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材料供需合同、载明欠付货款情况的欠条、进账单及记账凭证、送货单六份,上述证据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天津无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天津市海滨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无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外墙腻子粉和外墙涂料。2012年、2013年原被告各签订了1份买卖合同,但在实际履行中,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货,被告滚动付款,被告曾支付货款10万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供货,2015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付货款158425元的欠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天津无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出具欠付货款的欠条,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584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无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海滨涂料有限公司货款1584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8元,由被告天津无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婧代理审判员 王 蕊人民陪审员 韩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迎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